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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管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济源市铭锋煤炭运销站业主。

上诉人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1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张某某签订有“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付款,如发生争议,均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内容的供货合同。而且,本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19-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12月27日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太和县所发煤炭,向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煤炭均由郑州水晶付款,如发生争议,均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这一约定说明当事人已经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了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按照这一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张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判令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诉讼标的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综上,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郑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秋评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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