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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签发:

传批:

拟稿:校对: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中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中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第二十六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芙蓉公司拆迁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顺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芙蓉路工程指挥部与芙蓉公司于1985年1月18日合署办公。芙蓉路工程指挥部因芙蓉路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向政府提出申请,于1989年获得长沙市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市政府批准芙蓉路工程指挥部征用黄土岭后街等处的土地(当时名称为长沙市郊区X乡X村、新开村)。尹某生在黄土岭后街X号有住房1套,因尹某生已去世,芙蓉公司与尹某生的继承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由其法定代理人邓建红代理)协商拆迁事宜,此后,尹某甲向芙蓉公司出具了委托书1份,写明:尹某生私房拆迁安置问题,现经全家协商一致推举尹某甲为全权代表与芙蓉公司拆迁科洽谈安置事宜。2001年12月29日芙蓉公司为甲方与尹某生(已故)继承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为丙方签订《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尹某甲代表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约定:芙蓉公司拆迁黄土岭后街X号房屋(合法产权面积72.61平方米),安置2套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分别是位于涂北2-X栋X门X层X号X室1厅面积64.42平方米房屋1套以及涂北2-X栋X门X层X号X室1厅面积64.32平方米房屋1套;丙方应付甲方x元;丙方于2002年1月24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甲方验收拆除。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后,双方都开始履行协议。2002年1月9日、2002年12月19日,芙蓉公司将2套安置房交给尹某甲、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乙开始使用上述2套房屋。2002年4月12日芙蓉公司下发了《旧房拆除通知书》。2005年房屋已拆除,2003年4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公证处关于涂北2-X栋X门X号房屋作出公证书,载明:“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尹某生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其妻、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父母均已故,其妻陈桂香及其子尹某吾分别于1994年和1992年死亡,其代位继承人尹某丙(系尹某吾之独生女)、转继承人邓建红(系尹某吾之妻)及尹某生、陈桂香之子尹某甲均已向我处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被继承人尹某生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其子尹某乙一人继承。”2006年9月1日长沙市天心区X村X-X栋的房屋产权已登记到尹某甲的名下。此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认为存在多种原因导致所签协议无效,要求芙蓉公司重新处理拆迁安置事宜,芙蓉公司不同意,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了尹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此前尹某甲曾因精神分裂症进行过治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的身份证以及尹某甲与叶某某的结婚证、《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长房私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尹某甲个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土地红线图、批准书、企业拆迁资质证书、黄土岭后街X号产权证、委托书、协议书、入户通知单、旧房拆除通知书、尹某乙产权登记住户统计表、尹某甲产权证及登记表、公证书、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芙蓉公司获得征用黄土岭后街X号处土地的批准后,与该处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产权调换,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调换的房屋已经实际被拆除,约定调换的安置房也已经交给了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现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要求确认尹某甲与芙蓉公司所签《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尹某甲家人多次向芙蓉公司反映尹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但芙蓉公司却置尹某甲是精神病人于不顾反而数次上门刺激尹某甲,以欺诈的手段胁迫尹某甲并以尹某甲的病情胁迫其家人,使其家人和尹某乙、尹某丙为了照顾尹某甲的病情,不得不同意尹某甲在2001年12月28日与芙蓉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尹某甲签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尹某乙、尹某丙当时的法定代理人邓建红若明知尹某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委托尹某甲处理如此重大的家庭事务,不符合常理,故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在签订该协议和拆除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合法继承的该套房产时,芙蓉公司没有获得拆迁安置许可证,未履行其他有关拆迁程序,所以芙蓉公司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芙蓉公司申请征用土地获得批准以后,与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达成一致,对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诉称芙蓉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继承的该套房产依法评估确价,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房屋有4个门面,拆迁时都按住宅价格进行补偿,在实际补偿上存在严重违法和不公,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因根据尹某生的房产证的记载,该房屋系住房,并未载明有经营性房产,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了房屋的价格,无需再进行评估,故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芙蓉公司辩称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芙蓉公司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在2006年,故确认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承担。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协议的签订者尹某甲自1996年起即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协议签订时正值发病期,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实原判没有认定。此外,尹某甲家人委托并授权的行为本身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本协议应无效。2、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时尚未实际取得拆迁资质,该事实原判没有认定。故其行为应认定无效。3、上诉人的房屋在现实中的用途是经营性用房,该事实原判没有认定,而是以二十多年前的产权证作为认定的标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4、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利用尹某甲的病情胁迫其家人同意他在协议上签字的客观事实,反而认为尹某乙、尹某丙委托患有精神病的尹某甲来处理如此重大的家庭事务不合常理,由此作为支持被上诉人的理由,恰是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应当“评估确价”,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房屋拆迁被上诉人并未依该条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按市场价评估确价。3、忽视客观现实,根据二十多年前的房屋产权证来认定房屋的现实用途,不但是对客观现实的忽视,也是对国家法律的错误理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尹某甲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芙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人所签订的《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协议已实际履行已逾5年,且双方都不可能返还原物,上诉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来怎样处理所谓的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芙蓉公司获得征用黄土岭后街X号处土地的批准后,与该处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产权调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芙蓉公司在实际拆除尹某甲等三上诉人合法继承的涉案房产时,虽尚未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许可证,但芙蓉公司征用土地的申请已获得批准,芙蓉公司据此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达成一致,对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尹某甲等三上诉人有关芙蓉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尹某甲等三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该《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尹某甲等三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了尹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此前尹某甲曾因精神分裂症进行过治疗的事实,而并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尹某甲正值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完全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换言之,尹某甲等三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尹某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尹某甲等三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签订时尹某甲正值发病期,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尹某甲等三上诉人上诉称尹某甲家人委托并授权的行为本身也应当是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根据尹某生房产证的记载,该房屋系住房,并未载明有经营性房产;且经本院释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尹某甲等三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房屋在进行产权调换时系门面房,且双方在《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经协商一致已确认了房屋的价格,故尹某甲等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在现实中的用途是经营性用房,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应当“评估确价”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尹某甲等三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芙蓉公司有利用尹某甲的病情胁迫其家人同意签字的事实,故尹某甲等三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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