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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以下简称忠门镇X村)赵某丁家因工地小工之事与被害人唐某某争吵,被人劝阻后双方在忠门镇X村道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韩令”(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及扳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并没有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忠门镇X村赵某丁家因工地小工之事与被害人唐某某争吵,被人劝阻后双方在忠门镇X村道再次发生冲突。其间“韩令”将被害人唐某某压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工地小工之事被人劝阻后又在忠门镇X村道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其头部二三下,其被被告人李某甲叫来的人员压在地上的时候头部也遭到他们用扳手殴打,但不知系谁用扳手殴打。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吵架被其劝阻,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和被害人唐某某均出去。其听他们再次吵架声音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唐某某被“韩令”压在地上、头部流血,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又打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两下,并明确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的伤系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造成的。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吵架被其劝阻,后在外面,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二三下,“韩令”和杨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压在地上。其过去拉开“韩令”和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和“韩令”逃离现场,其拉住杨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某某满脸是血。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应李某己的要求去叫与他人吵架的弟弟即被告人李某甲回来,其与“韩令”、“李某伟”到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已停止吵架。后在忠门镇X村道,被告人李某甲与原先吵架的年轻人又吵架,“韩令”去拖那个年轻人并和该年轻人一起摔倒在地,其间该年轻人的头部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告人李某甲和“韩令”、“李某伟”逃离现场。

5、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家工地上的四川人不知为何在其家吵架,其把他们赶到屋外。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李某己的弟弟因一个工地小工之事将另外一个老乡打伤。

7、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闻声赶到现场,看到三个男子跑开,一个男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听说该男子是被人用扳手打伤的,其在现场还看到一支扳手。

8、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一个小工之事与被害人唐某某打架,其听杨某某说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打伤。

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0、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派出所民警在对准备购买列车车票的被告人李某甲盘查时发现其系在逃人员而将其抓获。

1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与被害人唐某某在赵某丁家因工地小工之事吵架后被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劝阻,后李某己应其要求叫杨某某等三人过来。在忠门镇X村道被害人唐某某与其再次吵架,其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二三下,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流血即逃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于2010年9月7日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与其协商解决清楚赔偿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韩令”等人用拳头及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致伤,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虽供述其用拳头及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但被害人唐某某及在场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致其流血,并没有提到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或“韩令”等人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证人王某丙明确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伤系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造成的,被害人唐某某于事发当日就医的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故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用扳手殴打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致伤。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唐某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君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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