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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46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签发:

传批:

拟稿:校对: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杏芝,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龚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灿。赵某某、龚某某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加之龚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症,夫妻不能正常生活,感情日渐疏远,赵某某曾于200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为了挽救其夫妻关系,判决不准许离婚。而今赵某某、龚某某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赵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赵某某、龚某某的共同财产有:木制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柜)、木制长沙发一张、木制短沙发两张、木制茶几两张、木椅四张、导航2l寸彩电一台、172升容声电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审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资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龚某某2007年曾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改善,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宜解除婚姻关系;因龚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症,行为能力受限,不宜带养小孩,故婚生子赵某灿应由赵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财产分割,龚某某述称婚后建有两间房屋,但末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龚某某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赵某某应给一定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要求与龚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赵某灿由赵某某抚养至18周岁,龚某某可以每月探视小孩四次,具体时间可由双方协商;三、共同财产:木制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柜)、木椅四张、导航2l寸彩电一台归赵某某所有,木制长沙发一张、木制短沙发两张、木制茶几两张、172升容声电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龚某某所有,个人的衣物归各人,小孩的衣物归小孩,个人债务归各人清偿;四、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予龚某某经济帮助x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承担。

龚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婚前并无疾病,精神分裂症是赵某某一家对我不好,使其生活郁闷而造成的。现已判决离婚,对一个病人来说,小孩是我的唯一精神支柱,因此小孩应判给我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赵某某支付。2、共同财产部分,除原审已判给我的之外,导航21寸彩电也应该判给我。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我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无房屋居住,生活十分困难,赵某某依法应给予帮助,原审判令赵某某给我经济帮助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原判决第二、三、四项,判令长沙市天心区X巷X栋X门X楼X号租赁房归我租赁使用,判令赵某某给我生活帮助费x元。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给龚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1、龚某某所患精神病并非我的过错,我是在婚后才发现龚某某患有此病,并积极为她治疗,但龚某某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2、我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都没有一样值钱的财产;3、我全家在开福区是低保户;4、我工资微薄,且要独自抚养小孩,无力承担x元的经济帮助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拟证明龚某某在未嫁之前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为此赵某某与龚某某婚后曾在龚某某父母的参与下达成过该《协议》。2、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989年12月7日填发的赵某某《招工录用表》1份、《长沙市公有住房分户核租表》1份、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赵某某于1989年12月顶父职入厂工作,户口与其父对调,其父原租赁市直管公房经批准由赵某某租赁。3、长房全民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坐落在综合农场渔业分场的住宅所有权人为戴月元。经龚某某质证,认为:1、《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房的使用人是赵某某。3、这处房子确实是赵某某母亲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座房子扩建了3次,且他们并没有分家析产,龚某某现在住的屋子就是1996、1997年间扩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龚某某在20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宜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赵某灿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龚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症,行为能力受限,不宜带养小孩,故婚生子赵某灿应由赵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予以维持。龚某某上诉称小孩应由自己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财产为限予以分割,龚某某上诉称婚后建有两处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双方婚后确未建有房屋,龚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对双方所居住的产权人为戴月元的房屋进行了添附、修葺,故龚某某上诉主张该处房屋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经本院查明,赵某某对长沙市直管公房1套确有租赁使用的权利。但综观本案,考虑到龚某某的特殊情况、赵某某的实际困难,及婚生小孩由赵某某抚养、龚某某未负担小孩抚养费等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的判决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龚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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