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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委托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经初字第17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军(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局副局长。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以下称小港农机站)、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称北仑农机局)委托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4月12日依法追加北仑农机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1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小港农机站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北仑农机局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7年4月,小港镇政府为加速农机化事业的发展,实施补助购机。由被告小港农机站提供代购收割机服务,镇政府通过被告小港农机站为每位购买收割机的农户补贴5000元。我就委托被告小港农机站代购收割机;并预付了(略)元购机款,并与被告小港农机站签订一份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同年5月至7月,我收到被告小港农机站代购的台州130(手启动)联合收割机一台。但被告小港农机站未公开代购收割机的财务帐,也未交付购机发票。同时我后来得知我买的收割机买价应为(略)元。因此被告小港农机站多占了我的购机款9000元。后被告小港农机站退给我购机款1700元,现被告小港农机站尚应退还我预付的购机款7300元及利息200元,并应公布代购收割机的费用收支情况,公布财务帐。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预交了购机款(略)元;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委托购机的事实;证人黄某证言一份,证明收割机每台买价为(略)元。

被告小港农机站辩称,我站并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当初贴农购机的5000元是区政府补贴的,而不是镇政府补贴的,我站至今未向原告收到任何费用,原告预付的购机款(略)元及区政府补贴的5000元,都已支付:支付收割机买价(略)元,支付运费600元,培训费600元,安全监理费预收100元,已退回1700元,总价(略)元。而黄某购机(略)元,系我站下面的红联分站的一台旧机处理,而非代购的新机。因此并不存在退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提供了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证明一套,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浙江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及浙江省农业厅浙农发(1997)X号通知,证明培训费、安全监理费收取符合规定。

被告北仑农机局辩称,1997年购买收割机时,为了确保农户选购合适的机型,也为了节约购机费用及售后的服务成本,当时区里要求由我局提供方案统一购买。当时区里的每台5000元的农机化资金补贴,也由财政局划到我局帐户。各乡镇统计数量后,由我局统一去购买。台州130(手启动)收割机每台买价为(略)元,运费为600元,培训费600元,安全监理费实收应为84元,已退款1700元,因此现在实际应退给原告多收的安全监理费16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台州市柳林收割机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购机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所购收割机的买价为(略)元,运费发票一份,证明收割机运费为每台600元;培训费发票一份,证明每人支付培训费600元;农机监理收费收据二份,证明每台收割机支付农机监理费84元;宁波市物价局甬价费(1997)X号文件,宁波市X区物价局仑价(1997)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小型联合收割机技术培训费应为600元;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甬价费(1997)X号,甬财政综(1997)X号文件,证明小型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费收取标准为8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4月,原告陈某甲委托被告小港农机站购买小型收割机,双方签订了一份“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向被告小港农机站预付收割机购机款(略)元。后因区政府统一推广新型农机具,实施补贴购机政策,为了确保补贴的资金真正落实到农户手中,也为了节约开支,要求各乡镇统一将需要购买的数据上报给被告北仑农机局,由被告北仑农机局统一购买。被告小港农机站遂将所预收购机款于同年4月28日、5月8日、5月15日汇入被告北仑农机局帐户,由被告北仑农机局统一购买收割机。同年5月至7月,原告收到两被告交付的收割机。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又有小型收割机购买及使用协议书、预付购机款的收款收据、被告小港农机站汇款给被告北仑农机局的信汇凭证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争执的几个问题,主要归纳为以下几项:

一、关于购买的台州130(手启动)小型收割机单价问题。原告认为该收割机的买价为(略)元,并提供黄某的证言一份。被告小港农机站庭审中辩称黄某系被告下属的江南农机服务站职工,而黄某所买的收割机是服务站使用后处理的旧机。因此,(略)元系处理价而非原买价。被告北仑农机局在庭审中提供了台州市柳林收割机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ZJ—130B型(18马力)联合收割机(即原告购买的台州130手启动小型收割机)单价为(略)元,同时被告提供了厂家开具的销售发票,发票载明台州130收割机(手启动)单价(略)元。据此,对于原告所购买的收割机的价格,应从合同及发票上明确载明的价格为准,即每台单价为人民币(略)元。原告提供的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北仑农机局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转委托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委托被告小港农机站购买收割机,而且也向被告小港农机站预付了购机款,后来被告小港农机站擅自转委托被告北仑农机局购买,转委托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小港农机站应对该转委托行为负责。被告小港农机站宁波市X区小港农机服务站则辩称,原告预付了购机款(略)元,再加政府补贴的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在(略)元款项内授权被告购买收割机,现收割机的买价为(略)元,被告并未超越授权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港农机站之间无书面的委托合同,未对委托的具体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原告预付了购机款,后又接收了收割机并予以使用,应认定对两被告之间的转委托行为的追认。

三、关于政府贴农5000元问题。原告庭审中诉称当初购买收割机时是约定由小港镇政府贴农5000元,在购机中实际是区政府贴农5000元,因此镇政府尚应补贴购机户5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贴农款实质上就是区政府的农机化资金补贴,不存在镇政府贴农。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镇政府、区政府各有贴农资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贴农款项只有一笔,即区政府的农机化资金补贴,且已实际补贴到位。

四、关于培训费和安全监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培训费和安全监理费收取没有依据,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不能收这两笔费用。而且被告小港农机站将原告的预付购机款擅自汇给被告北仑农机局支付上述两笔费用,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宁波市物价局甬价费(1997)X号文件,证明小型联合收割机技术培训收费为600元/期;宁波市物价局甬价费(1997)X号、宁波市财政局甬财政综(1997)X号联合文件,证明小型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费收费标准为84元/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仑农机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第X号令及宁波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每台小型联合收割机培训费6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安全监理费,当初每台预收了1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北仑农机局开具了实收84元的票据,因此多收的16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委托被告小港农机站购买小型联合收割机,小港农机站又委托被告北仑农机局统一购买收割机,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公布有关费用开支帐目,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经过两次庭审,所有帐务实际均已公布,再公布也无必要。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小港农机站多占了原告购机款7300元,要求返还,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小港农机站并未占有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北仑农机局多收了原告安全监理费16元,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应返还原告陈某甲不合理收费人民币16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宁波市X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永明

审判员胡飞红

审判员卞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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