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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上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上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某乙;座落:无量寺乡X村委十组;地号:246;图号:04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拔;使用权面积:243平方米;东至:吴民选;西至:路;南至:吴书;北至:陈某甲。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某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陈某乙申请;2、2008年5月4日吴宋村委证明;3、2008年6月25日无量寺国土资源所“关于我乡X组村民陈某乙申请再要一宗宅基地的情况说明”;4、无政(2008)X号“关于审批无量寺乡X组村民陈某乙申请宅基地的请示”5、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陈某旺);6、2008年5月14日无量寺乡人民政府“关于吴宋村X村民陈某旺土地使用证书失的”公告;7、上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陈某旺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8、2008年4月8日陈某乙申请用地报告书;9、审查机关意见;10、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查意见;1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1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13、土地登记卡;14、业务办理流程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系原告哥哥陈某旺的宅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上有房屋两间,系原告所建,因陈某旺双目失明,是残疾人,没有成家,也没依靠,就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直至前几年去世时也是由原告负责埋葬。依照法律规定,该处房屋及宅基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继承。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政府,申请注销陈某旺的土地使用证,私下办理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未经审查上述事实,未征求原告及其他邻居意见,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显属错误。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2月12日民事诉状;2、2009年4月25日吴栓柱证明;3、2009年4月30日吴栓柱、吴建伟、吴新政证明。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法规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被告辨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根据其所在村、组分配,调整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该地原系五保户陈某旺原使用宅基,陈某旺去世后由村X排。且第三人的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分配宅基地。原告陈某甲称是自己抚养并照顾了陈某旺,为其建房,应由其继承的理由未经该所在村、组予以确认,也与五保不相一致。因此,原告陈某甲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某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旺残疾证(x号);2、1987年10月土地宅基管理使用证(陈某旺);3、2004年12月11日无量寺乡民政所证明;4、2000年10月21日吴宋村委证明。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及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说明陈某乙申请宅基用地,并由其所在村X村民推荐,报村委同意,由其所在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说明,无量寺乡政府作出无政(2008)X号文予以请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7,以上证据说明陈某旺去世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的规定,对陈某旺病故前为其居住的宅基地颁发的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9、10、12、13、14、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依据陈某乙的宅基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量,经逐级审批为第三人陈某乙宅基用地进行了登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1,该证据四邻指界人签字栏空白,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证据2-3、上述证据说明陈某旺在世时随陈某甲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其所争议的宅基地系陈某甲之兄陈某旺生前所居住的宅基地(陈某旺是残疾人,无儿无女)。2004年6月陈某旺病故后,无量寺派出所于2004年6月将其户口注销。该组原分配给陈某旺的宅基地所办理的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上政土(2007)X号文予以注销。2008年4月陈某乙因其大儿子陈某已满十八周岁(X年X月X日生)申请宅基用地,并由二十三家村民代表联合签名,由其所在村、组签字同意,报所在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12日陈某乙诉其二儿陈某均民事侵权一案中,才得知被告对该争议地已为陈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系陈某旺生前所居住的宅基,并为陈某旺颁发有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丢失),2004年6月陈某旺病故。2007年11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之规定,将陈某旺所持有的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该宅基用地属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辨某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陈某乙因其大儿子陈某已年满十八岁而申请宅基用地,由二十三家村民代表联名签名,其所在村、组签字并加盖公章,经所在乡人民政府调查审批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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