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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何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X。

法人代表人林朝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秀屿联社营业部信贷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六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岸医药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岸医药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秀屿联社)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北岸医药公司)、何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钟静怡、被告北岸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联社诉称,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因缺乏资金,以三宗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与原告秀屿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正,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月利率5.85‰,同时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只归还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止,经催讨,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北岸医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并对北岸医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对抵押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利息已经归还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不应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原告所诉的抵押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借款人北岸医药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抵押,其提供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之外的保证担保。北岸医药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已覆盖了其全部借款债务,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秀屿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北岸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贷款抵押、担保主体以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借款人声明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何某某、郑某某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实。2、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以该公司名下的房产地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也分别出具担保函,表示愿以其全部合法经济收入对“秀信营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该笔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到期(若有展期,按展期合同到期)后两年。

3、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并表示愿意继续以该公司房地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其展期申请,双方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85%计算。

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人声明、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的借款、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借款资料完整,借款程序合法。

5、他项权利证书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证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项下的房地产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并向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展期期间的抵押登记。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张,证明根据原被告之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略)代理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略)费,且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应按实际支付为准。

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略)函,证明被告被告主体资格。

2、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截至2010年6月23日的贷款利息。

经质证,原告秀屿联社及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秀屿联社认为利息只归还至2010年6月20日,6月23日是扣款和出具收据的时间。

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的抵押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6月23日只是扣款时间,并不是利息结算时间。故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是2010年6月21日。

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主张,其已归还利息至2010年6月23日,因此,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上的最后归还利息的日期是2010年6月23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拖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6月24日。

2、被告何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担保函明确表示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偿债权需待执行拍卖后才能清楚,本案诉讼中不能免除被告何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何某某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全部债权由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担保,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已覆盖整个借款和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北岸医药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

原告主张,其在诉状中已提出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实现债权费用包括(略)代理费。该笔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包括(略)费,且该(略)费原告尚未支付,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该(略)费尚未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6日,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以其公司所有的三宗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莆市房秀屿区他字第x号、莆抵他项2008第XX号),与原告秀屿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其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月利率8.19‰,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月利率5.85‰,同时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归还利息至2010年6月23止,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欠原告秀屿联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部分约定利息,被告北岸医药公司以三宗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莆市房秀屿区他字第x号、莆抵他项2008第XX号),作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对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北岸医药公司偿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但还款凭证上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北岸医药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实际所得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略)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用于抵押的三宗房地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莆市房权证秀屿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莆国用1998字第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在上述抵押物即三宗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医药公司、何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如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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