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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于2009年5月3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时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5月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郑某某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本案借款同期的6个月以内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折合月利率为0.405%,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上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二○○九年五月四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六二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45.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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