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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与管某乙、管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管某乙,女。

被告管某丙,男。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管某乙、管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乙、管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管某乙相识,并定下恋爱关系。同月29日下礼,当时去的有王某伟、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在管某丙家中,原告王某甲拿出x元钱交给王某丁,王某丁同着众人把x元钱交给管某丙。后王某甲提出与管某乙结婚,被管某丙一口拒绝,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管某丙调解未果,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某乙、管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管某丙之女管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缔结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乙在后来的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方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确定婚约关系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乙、管某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乙、管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彩礼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非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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