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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翁某某,男,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并委托原告到巴彦淖尔市原国泰大厦柜台领取结算货款和押金,用以抵偿其未还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货款及押金凭证,剩余未还的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向原告再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所售商品发生客诉事件,货款和押金被巴彦淖尔市国泰大厦有限公司扣押,原告无法领取;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籍口拖廷,至今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翁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因结算存折丢失将存折帐号变更以及天津市弘士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给予办理结款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翁某某出具的“天津市弘士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给予办理结款”证明能否视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委托原告陈某某领取货款和押金以抵偿借款”问题,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委托其领取货款和押金以抵偿借款,但其无法领取到货款和押金,借款人民币x元仍未归还。并提供被告翁某某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翁某某在巴彦淖尔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泰分社开户的“个人结算存折”、供货厂商(天津市弘士达商贸有限公司)“进店交费通知单”、天津市弘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国泰大厦有限公司“联营结算通知单”、巴彦淖尔市国泰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弘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委托原告陈某某领取货款和押金以抵偿未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陈某某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陈某某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翁某某另有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67元,被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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