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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诉王XX、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1994年出生。

监护人付1XX,男,1965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2XX,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3年出生。

被告王XX,男,1993年出生。

监护人王1XX,男,1969年出生,住址同上(王XX之父)。

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中学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XX诉被告王XX、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监督人付1XX、委托代理人付2XX、张XX、被告王XX、监护人王1XX、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焦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原系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106班学生,2009年11月15日下午第二节下课的课间时间,被告王XX无故找事,手持放书的铁架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简单的清创缝合、包扎后转入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至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额面部软组织裂伤、上肢软组织裂伤。原告的面部疤痕,仍需继续治疗。事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做出了“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对被告王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系住校学生,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场所,但原告却在学校教室内遭人无故殴打受伤,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事情发生后,答辩人方从未回避赔偿责任,主动多次探视,原告家长避而不见或不明确表态,在学校主持调解中答辩人方曾经同意赔偿8000元,但原告方坚持少了x元不说事。对原告过高的要求不同意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辩称: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是否具有教育、管理、保护方面的过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第一组:孟津县公安局做出的孟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两张;

第二组:孟津县公疗医院和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

第三组:1、孟津县公疗医院和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医药费单据;

2、解放军15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

3、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

4、交通费票据80张;

5、洛阳市涧西区肖悦校外培训学校补课证明、收取补课费1200元的收据各一份;

6、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有关“建议疤痕治疗术”的门诊诊断及预计医疗费用意见一份。

被告王XX监护人质证意见为:1、没有必要从孟津县公疗医院转入解放军150中心医院:2、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没有明细清单;3、交通费过高,补课费不应赔偿;4、付XX的母亲在医院陪护,应按国家或洛阳市的标准赔偿其母亲的护理费;5、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

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质证意见为:

1、陪护人员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单,且付2XX与付XX之间亲属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开具补习课收据的学校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并提供税务发票;3、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提交证据为:

1、2009级高一学生暑假作业;

2、2009年9月份倡议书一份(复印件);

3、2009—2010年的工作计划(复印件);

4、2009年10月13日孟津一高聘请孟津县公安局王同智法制课的讲稿(复印件);

5、2009年11月—12月份班务日志一份;

6、付XX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二份(原件);

7、学校事后调查、处理中学生李世豪、郝智功、廖佳佳书写的事情经过(共三份)。

原告付XX监护人、代理人质证意见:

1、暑假作业的内容是否贯彻到每个学生、是否要求学生完成、是否交回学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出倡议和工作计划但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孟津县公安局王同智的讲稿,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班务日志上已明确提到“课间太乱”等内容,针对出现的问题没有任何改进、管理措施;

2、原告付XX上厕所,被告王XX用手机对付XX的屁股进行拍照,付XX告诉老师后,老师将王XX的手机没收,王XX怀恨在心,尽而引发11月15日王XX拿书架打付XX的事件。学校此前知情,却没有及时防范、制止,导致事件发生,学校有过失;事后处理中学校要求付XX写事情感受多份,时间都不详细,不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王XX监护人质证意见:手机照相是不对的,但手机当时没有电,只是闹着玩,原告却谩骂十几分钟等。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或内容真实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落实措施的资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原系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X班同学,在该校学习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在教室发生口角,争吵之中被告王XX手持放书的铁架子殴打付XX,致付XX头部受伤,当时被送往学校医务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多发皮肤裂伤,进行清创、缝合后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当日到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裂伤术后(右);2、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出院医嘱为:1、注意面部卫生;2、必要时行面部疤痕整形术。2010年10月23日,解放军150中心医院门诊专科检查意见为:1、右侧上唇口角处见一1.5CM长疤痕,最宽处达2.0MM,右耳前见一4.0CM疤痕,最宽处达4MM,略突出皮肤。诊断意见为:右上唇、耳前外伤后疤痕,建议住院行整形手术,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等。

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对事件进行调查,在场同学出具的事情经过与原、被告双方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009年11月30日,孟津县公安局做出孟公(城)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对原、被告实行全日制、寄宿制全封闭教育,该校为防止校园伤害行为及其他学生违法行为的发生,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宣传和引导,比如:在学生入校时即通过新生暑假作业形式对学生进行校训、校风等教育,要求正确处理同学关系、遵守法律、公德,聘请法制辅导员通过法制讲座进行法律宣传等。

再查明:原告付XX出院后因学习受到影响,在洛阳市涧西区肖悦校外培训学校补习英语、数学,共交纳实习费12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5425.31元,系合理花费,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要求合理,予以认定。

营养费:原告主张195元,要求合理,予以赔偿。

陪护费:原告要求赔偿二人陪护的陪护费2936元,本院按开具误工证明的付2XX一人陪护计算,认定陪护误工费1768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医院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补课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损失应当是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的范围,予以认定。

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医疗单位预估费用为3000元左右,因此项手术尚未实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害人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认定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在校学习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课间休息时间实施人身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付XX颌面部软组织裂伤、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损害后果,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XX、被告王XX均系未成年人(伤害行为发生时均不满十六周岁),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提供寄宿制、全封闭式教育,该校为预防伤害行为等校园违法行为的发生,亦履行必要的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职责,但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伤害事件前发生纠纷的情况老师事先已经了解,虽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却未根据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及人格成长状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教育、引导、化解,对伤害事件的发生仍有疏于管理的过失,该校依法应适当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过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XX与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原告付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因在校受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x.31元,由被告王XX赔偿7334.82元,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赔偿3143.49元。

二、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1XX承担。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00元,由被告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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