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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

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信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做生意而产生矛盾,遂起报复杀害之心。2008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携带一把斧子和一壶汽油进入郭XX家。被告人殷某某持斧子对在床上睡觉的郭XX腿、头、颈某部位连砍数下,因郭XX的妻子闻声进屋呼救制止即慌忙逃走。后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证人方X、郭X、陈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郭XX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6005.50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同时表示对被告人不原谅,对民事赔偿不调解并要求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严惩。

被告人殷某某对自己持斧头某击郭XX的犯罪事实承认,但辩称自己持斧头、汽油不是想杀人,只是想吓唬他。

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打击的部位不是致命部位,打击强度不是很大,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做生意而产生矛盾,遂起报复杀害之心。2008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携带一把斧子和一壶汽油进入郭XX家。被告人殷某某持斧子对在床上睡觉的郭XX腿、头、颈某部位连砍数下,因郭XX的妻子闻声进屋呼救制止而慌忙逃走。后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郭XX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3元、误工费6005.5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殷某某供述:我和郭XX多年前认识,九年前我们在一起合伙承包平桥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建设工程,我主要负责施工,他负责跑项目。本该属于我的5万多块钱至今没给我。我打了几次电话向他索要,他每次都说不欠我的钱。我没凭没据,没有别的办法,只好采取这种办法。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从平桥中心大道三粮店家属院门口花8块钱买了一把小斧子,又在金三角加油站把我早上出门时带的胶壶打了25块钱汽油。然后打的去他家,我把斧子别在腰上,汽油掂在手里。敲开他家的门,直接上了二楼,进去后我叫他,他嗯了一声,我想本来是我要钱,现在要钱低三下气,当时很愤怒,就上前往他的两条大腿某连砍了三斧头,他当时躺在床上,我砍后他立即坐了起来,上前和我打起来,这时他老婆上来了,我又往他头某、脸上砍了几斧,本想把他砍后,把汽油倒在他门口和他同归于尽。我想把他砍死,把他家房子烧了,然后和他同归于尽。但是我没来及倒汽油。我今天早上不到七点到刑警队来的,今天早晨六点左右我在农林路农林花园郭XX家将他砍了后就直接到刑警队来投案自首了。

二、被害人郭XX陈述:今天早晨六点前后,有人按门铃,我老婆起来开的门,不一会,有人问,你还在睡啊我听声音是殷某某,我还没来得及答应,就感觉到右腿某关节前端被砍了一下,接着左腿某侧、右腿某关节连着被各砍一下,我翻滚到地下。这时看到他手里拿了一把铁把斧头,又要往我身上砍,我赶紧用右手护住头某,右手食指、中指被砍伤,右肩部、头某部又被砍了两斧。我呼救,我爱人跑上了楼,殷某某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方X证言:今天早晨我还没起床,听到门铃响了,我赶紧到楼下把门打开,开门后发现是殷某某,就问了一声:“你咋现在来了”。殷某某就问:“郭XX呢”我说在楼上睡觉,还没起来。说完我就把窗帘拉开,殷某某就上楼了。我就到后院卫生间,一开始我听到卧室门“嘭”的一声被关住了,不一会我又听到我爱人郭XX说了一声:“殷某某,你想干啥”我就赶紧往楼上跑,推开卧室门,看见殷某某手里拿着斧子往我爱人身上砍,当时我爱人躺在地上,双手护着头,这时殷某某手里拿着斧子,扬起斧子准备往我爱人身上砍,我就喊了一声:“殷某某,你想干啥”这时殷某某扭身就跑了,我拉他没有拉住他。

2、证人郭X、郭X证言。证实进屋看到其父亲殷某某受伤情况。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前因和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殷某某到其商店购买斧子的事实。

四、法医鉴定:

1、信阳市公安局公(信)鉴(法医)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郭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时间:2008年5月21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摘要:头某部、左颞部可见两处分别长约5cm、4cm之头某裂创;颈某后方及右肩部可见两处长约4cm之皮裂伤,深及肌肉,可风离断之肌纤维;左外踝处可见一长约10cm之皮裂伤,深及骨质;右膝关节下方可见一长约12cm之皮裂伤,深及关节,可见膑腱断裂。左踝关节及左足趾活动尚可。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及右足趾活动尚可,双侧足背动脉搏动可。右手食指、中指近节背侧可见长约2cm之皮裂伤。头某CT示: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颅内未见明显异常;X线片显示:左股骨、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均未见骨折。受伤当日手术中可见左颞骨裂纹。右膝部伤口深及关节,可见关节面及骨膜、髌腱完全断裂。左大腿某口内可见股外侧肌断裂。左外踝伤口未见断裂之肌腱。右手食指、中指伸指肌腱断裂。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颞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右髌腱断裂;左股外侧肌断裂;左踝皮裂伤;颈某及右肩皮裂伤。

2008年5月22日检查:顶前部偏右及左颞顶部有三处分别为2.5cm×0.1cm、5.4×0.1cm、4.0×0.1cm的条形头某创口,创边整齐,分别缝合2针、5针、5针。项右侧有一3.6cm×0.1cm的条形皮肤裂创,缝合3针,右侧延续2.0cm×0.3cm的浅表划伤,创面结痂。右肩锁关节处有一3.5cm×0.1cm的弧形条状皮肤裂创,创边整齐,缝合5针,左侧有一6.0cm×0.6cm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食指、中指近节背侧、左外踝分别有一2.6cm×0.2cm、2.7cm×0.2cm、9.5cm×0.2cm的条形皮肤裂创,创边整齐,分别缝合5针、3针、8针。左大腿某1/3处有一15.5cm×0.2cm的“S”形条状皮肤裂创,右膝关节前有一12.4cm×0.2cm的条性皮肤裂创,创边均整齐,分别缝合15针、13针,外侧各有一1.3cm×0.1cm、1.0cm×0.2cm的引流创口,各缝合1针。头某CT和双下肢X线片,片中示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双下肢未见骨质中断影。

分析说明: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郭XX右肩锁关节左侧的伤系钝挫伤,其余部位的伤均系锐器伤。2、郭X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皮肤裂创,头某创口累计长度达11.9cm,肢体创口累计总长度达42.7cm,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3、建议3-6个月后若双下肢严重功能障碍,可申请补充鉴定。结论:郭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郭XX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鉴定书。2008年8月27日受理。郭XX全身创口愈合,右大腿某左侧萎缩。双膝关节活动度,左为0°-130°,右为0°-60°。其余未见异常。信阳市中心医院做双下肢肌电图(X-X-X-1616)检查,诊断为右股神经损害。信阳市肿瘤医院做右膝关节CT(X-X-X-8244)并三维重建,片中显示:右侧髌骨陈旧性骨折。2008年12月10日,邀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郭XX右膝关节情况进行会诊,对其损伤程度认识一致。郭XX外伤,致右膝关节皮肤裂创伴髌腱断裂,右股神经损伤,右侧髌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和6个多月的康复锻炼,创口及骨折虽愈合,但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达50%以上,郭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于2008年5月18日8时50分开始,至2008年5月18日11时10分结束。现场地点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路农林花园郭XX家。农林花园位于农林路路南,郭XX家为两层楼房,位于花园小区西南角两层小楼的第二家(自东向西)。进入郭XX家,由一楼楼梯上到二楼客厅,二楼有两个卧室,楼梯东侧是主卧室,楼梯西侧是一个小卧室。客厅西侧靠墙是一个电视柜,客厅靠东墙是一个长条沙发,沙发南侧与主卧室门口北侧之间地面上有一桶5升奥龙牌食用油,油桶内装满黄色液体。中心现场位于郭XX家二楼郭XX卧室内,主卧室门敞开,枕头某有一片浸染血迹,枕头某侧木地板上自东向西散布着①血泊(范围16×13cm)、②划痕、③血泊(范围13×6cm)、④血泊(范围10×5cm)。床下北侧地面上是一双拖鞋,床单和拖鞋上方均有滴落血迹。其余未见异常。

六、有关书证

1、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殷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0日。

2、被告人殷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其作案后于2008年5月18日7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尹”姓报警人,报警电话为x。

4、平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二份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查时提取的一桶5升油桶内为汽油;提取的小斧头某在被告人殷某某的指认下提取的。

5、信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08年5月18日6时3分接到电话为x的报警。

6、被害人郭XX提供的自己的结婚证书、房产证和书面要求材料证实郭XX在城区建房和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事实。

六、有关物证

作案凶器铁把斧头某把经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辩认其承认是自己砍击被害人郭XX所用的斧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预谋用壶装汽油侵害他人、持斧头某击他人身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想杀人、只是想吓唬他”和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因生意矛盾事先预谋并携带汽油、斧头某被害人家中,持利斧连续砍击被害人腿某、头某、颈某等身体重要部位,积极追求被害人郭XX的死亡后果,但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殷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在持斧头某击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的妻子进入案发现场并对被告人的砍击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和自首,对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未遂)致被害人郭XX残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殷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铁把斧头某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雨静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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