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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诉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

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燕某某、黄某某连带返还其款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原审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初,李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协商注册成立公司,共同经营,平分利润。黄某某提出由其侄儿媳妇燕某某出任公司股东,掌管公司资金,李某某同意由燕某某出任公司股东,后黄某某持50万元到天坛信用社开办了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存折基本户,10月18日,李某某持燕某某的身份资料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将股东填成李某某和燕某某,由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档案中应由燕某某签名的地方,均是李某某代签,燕某某没有签名,燕某某也未向公司出资,而是黄某某出资。公司成立后,燕某某未分取过红利,燕某某也未履行过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只是公司的一个出纳人员,在李某某、黄某某的示意下从事公司的基本账户管理,由公司支付工资。2003年1月30日,李某某出具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1月30日,黄某某投入公司49万元,另贷款4万元,共计53万元。李某某投入18万元,另贷款2万元,共计20万元。另载明02年12月到03年1月30日,计算净利x.12元,每人分得x.56元。后燕某某书写了二月份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注明当月利润和李、黄某人是否又另注入资金。2003年3月燕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付税款及开支x元,余x.5元+2100=x.5元”。2003年3月12日燕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收到现金叁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元伍角(x.5),钢厂又回肆拾柒万元整(x元)+回收款5370元,付周x元”,2003年3月20日其又出具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叁拾陆万元整(x)。2003年3月12日燕某某支付黄某某x元,后燕某某又支付黄某某x元,支付李某某丈夫贺广清x元。另查明:2005年11月21日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燕某某,要求燕某某偿还其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未就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后该院依法追加黄某某为第三人,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宏达商贸公司与燕某某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宏达商贸公司的起诉,后宏达商贸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刑事侦察卷宗的查办结果:李某某、燕某某、黄某某三人的行为均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结合燕某某在(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提供的其与李某某在2003年1月30日的结算表一份及公安调查哦报告一份,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燕某某系现金保管员。在合伙期间,黄某某共投入x元,李某某共投入资金x元。至2003年3月燕某某手里有现金x.50元,加上其在济钢收回的货款x元和x元以及回收公司的货款5370.40元,以上共计x.90元。结合燕某某在(2006)济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中(第15页)写的第三份清算单,除支付黄某某x元、老周x元,税款及开支x元,再加上李某某又给燕某某2100元,以上共计有x.90元在燕某某手中。2003年3月后燕某某又支付黄某某x元,李某某爱人取走x元,余款x.90元尚在燕某某手中,因燕某某系现金保管员,其有义务协助将该款全部支付,黄某某共投入资金x元,实际支付黄某某x元,故多支付黄某某x元,其也应该返还,以上共计x.90元。李某某仅请求燕某某、黄某某返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燕某某应给付李某某x.9元,黄某某应支付李某某x.1元。因燕某某、黄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李某某要求燕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某x.9元;二、黄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某某x.1元;三、驳回李某某要求燕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燕某某、黄某某负担。

燕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燕某某经管的账目为李某某、黄某某的合伙账目为由,让燕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不当。李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了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公司成立后,一切经营活动均是以宏达公司名义开办的,尽管有关帐册不健全,但有关经营活动属公司行为,而非黄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合伙行为。而且其所转走的有关款项均是得到李某某、黄某某指示后的职务行为,其所转款项都是在宏达公司的账户中转出,因而其既没有非法侵占该款项,也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非财产权利所有人李某某的法律义务。二、原审判决将黄某某和其共同列为被告合并审理此案,明显不当。按原审判决所述,黄某某与李某某为合伙关系,而其又是黄某某与李某某所雇佣的出纳人员,在审理合伙案件中将雇佣案件并入该案合并审理,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之夫贺广清在其手取走x元,明显错误。虽然贺广清仅打了x元的收到条,但其对贺广清取走的5万元有批注,该事实在公安局纪侦支队侦查报告中显示,已明确用于宏达公司的购铁业务,因而其根本就未占有该x元。综上,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已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受公司法的调整和约束,黄某某、燕某某对公安机关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在之前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中,燕某某、黄某某明确表示管理的账目不属于公司的账目,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其才以个人名义起诉。三、原审将黄某某、燕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黄某某、燕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财产权,其是基于黄某某、燕某某二人的侵权行为才提起了诉讼。四、关于燕某某称李某某丈夫贺广清取x元一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已经查明,该x元系燕某某批注,并非贺广清出具的相关手续,对此x元的去向,其并不清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述称:其与李某某并非合伙关系,其借给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款项50余万元,这些款项均在公司的账目中,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无论是燕某某还是李某某均未通知其算账,属于其的投资款应当返还其。

燕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户名为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折一份,证明所有的取款均是从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支取,财产权利人为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李某某。

李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三方认可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和运作;该存折上显示的款项实际是李某某、黄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情况,并非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另从存折上可看出燕某某于2003年3月份集中取款转移资金的事实。

黄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某某借其的款项均在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中。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李某某、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燕某某在户名为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折上支取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李某某、燕某某、黄某某三人以及三人与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关系,燕某某在(2006)济民二初字X号民事案件中,明确表示其所经管的账目是李某某、黄某某合伙的账目,而不是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结合刑事案件侦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成立后抽走股金,公司账册不全,后李某某又与黄某某合伙经营,燕某某任现金保管员。虽然燕某某在户名为济源市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存折上取款,但李某某、燕某某、黄某某三方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公司的财务经济关系,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二、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在其和黄某某经营过程中,燕某某作为现金保管员与黄某某侵占了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请求燕某某、黄某某返还其款项。本案中燕某某为现金保管员,因尚有余款在其处,燕某某负有义务在余款范围内将李某某应得款项予以给付,而黄某某作为合伙人对除燕某某支付范围外的应付李某某款项负有给付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因此本案中黄某某、燕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三、关于燕某某上诉提出的贺广清取走x元的问题,该x元取款是燕某某自行批注,李某某、贺广清均不认可,燕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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