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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2年元月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荣。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脾气古怪,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存在婚外情,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8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根本毫无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结婚证和(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份登记结婚,及原告曾于2008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初,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1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荣(已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8月11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29日,原告林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促进其夫妻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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