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21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称,某村村民汪某多次倒卖被盗的摩托车,现正在家中。民警迅速出警,在汪某家中发现一辆来历不明的白色豪爵踏板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上网比对,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6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叶××、万××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21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电话举报,被告人汪某多次倒卖被盗的摩托车,现正在家中。民警迅速出警,在被告人汪某家中发现一辆来历不明的白色豪爵踏板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上网比对,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4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盗车辆查询信息表;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及被盗车辆报案记录;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达446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体义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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