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46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签发:

传批:

拟稿:校对: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汤某甲的父亲,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住所地:浏阳市X镇花溪小区。

合伙事务执行人陈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镇建设社区X组X号,身份证号x。

负责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汤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甲曾与林某发生过纠纷。2007年7月8日晚,汤某甲在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上网时,当时汤某甲坐在靠近门口的l号机位,林某为报复汤某甲纠集杨某等3人持刀和火药枪从门口冲进会所内,将正在上网的汤某甲砍伤。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处的陈亮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报警后,陈亮及其他工作人员即用床单对汤某甲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汤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往浏阳市沿溪卫生院治疗,次日转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7年7月26日出院。2008年2月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根据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汤某甲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气血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中见);4、右侧膈肌穿孔;5、肝包膜裂伤;6、左前臂多发性伸肌断裂;7、左骨间背神经断裂;8、左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指伸肌开放性断裂;9、左尺桡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10、左颈前肌群部分断裂;11、左侧颈浅静脉破裂;12、左臂丛神经上中干不完全性损伤。鉴定结论为:汤某甲左臂丛神经上中干不完全性损伤致左肩、肘关节功能丧失之损伤属于伍级伤残;汤某甲应加强左上肢功能康复训炼。汤某甲因受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护理费531.54元(18天×2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天×12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3904.6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485元,以上共计x.44元。汤某甲受伤后,已由林某等人赔偿6000元,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至今末向汤某甲支付分文赔偿款。以上事实,有汤某甲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甲在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处上网,与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因事件爆发突然,事态紧急,持续时间短,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工作人员来不及制止,但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工作人员采取了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对汤某甲胛受损伤无过错;汤某甲所受损伤是由于林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无因果关系;故汤某甲要求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甲要求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赔偿因伤受到的医疗费等损失x.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汤某甲负担。

汤某甲不服,上诉称: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准许未成年人上网及遇到紧急情况安全保卫措施不力,故应对上诉人承担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4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甲在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处上网,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因事件爆发突然,持续时间短,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工作人员虽来不及制止,但采取了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故此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对汤某甲所受损伤无过错;汤某甲所受损伤是由于林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无因果关系;故汤某甲上诉要求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某甲称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允许未满十八周岁的汤某甲上网存在过错,导致汤某甲在该网吧内被人砍伤。经查,汤某甲在事发后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自述其与同学杨某某、罗某某同到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上网,三人共用一张上网会员卡,用该上网卡办理上网手续后,汤某甲即在该网吧上网,杨某某、罗某某即在旁边观看。由此可以看出,汤某甲是在他人办理合法上网手续后,再接着上网的。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汤某甲上诉称浏阳市前沿网络会所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张玉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