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3月27日投案后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贾二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梦(已判处刑罚)、吴丹、史文彬在焦作师专预谋抢劫本校学生怀某的手机,李梦、吴丹联系李亚辉后,李亚辉伙同卫擎、陈辉、寿浩伟于1月5日晚7时许窜至焦作师专,将怀某骗至操场后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怀某现金15元和一部价值1000元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吴X、史XX、李XX、卫X、陈X、寿XX的证言、被害人怀某陈述、被抢劫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李梦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梦、吴丹(已判处刑罚)、史文彬(已判处刑罚)、李亚辉(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实验中学后院和前院多个教室,采取殴打、搜身、恐吓等手段,抢劫38名学生钱物,共抢得现金295元和总价值817元的衣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吴X、史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牛某、苗某某、云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司某某等多人陈述或证言、被抢劫衣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吴丹的刑事判决书、史文彬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梦、吴丹、史文彬、李亚辉窜至武陟县兴华中学门口,殴打辛某某后将辛某某穿的一双价值93元的恒春牌旅游鞋和价值44元的休闲上衣脱掉抢走。辛某某在殴打中被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陈述、王XX证言、辛某某被抢劫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辛某某轻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梦、吴丹、史文彬、李亚辉窜至武陟县实验中学后面学生租住的一个单元楼屋内,采取殴打、搜身、恐吓等手段,对屋内的学生赵某某等进行抢劫,抢得13名学生现金共计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李XX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韩某丙、韩某丁、荆某戊、裴某某、宋某某、荆某己等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2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及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抢劫怀某钱物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四次,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因其在抢劫怀某钱物中为从犯,且其在实施四起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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