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武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平、代理检察员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五、徐某分、韩新明(三人均在逃)窜至徐某甲妻子浮某某在武陟县X街租住的屋内,跺开房门,对同在屋内的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右眼眶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随后将徐某乙、浮某某强行拉到徐某甲家,对徐某乙实施殴打并逼迫徐某乙写下5万元欠条,18日6时许,才将徐某乙放回家。该事实有徐某乙陈述、浮某某等人的证言、徐某甲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殴打徐某乙是有原因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徐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无前科,建议对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徐某甲发现其妻子浮某某在武陟县X街租住的屋内与徐某乙同居一室,遂叫徐某五、徐某分、韩新明(均在逃)伙同其于18日凌晨2时许到浮某某与徐某乙同室居住的地方,徐某甲跺开房门后进入屋内,持木棍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后伙同他人将徐某乙、浮某某强行拉到其家,徐某甲又对徐某乙实施了殴打。后在他人说合下,徐某乙写下了5万元欠条,18日5时许徐某乙被放回家。案发后,经鉴定,徐某乙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庭审供述,2008年12月17日下午五六点,我在武陟县城发现了我妻子浮某某,我跟踪她到了她租房的地方。晚上9点多,我见徐某乙在屋内,后来我就给我侄儿徐某分打电话让他去我家,我到家后又给我外甥韩新明打了电话让他去了我家,后我姐夫哥韩喜科开车,我们到了那地方(租房处),因车不能进去,我就又回家开了辆三轮车,叫徐某五也去了。到那儿后,我跺开门,见徐某乙和浮某某在床上,我拿了个棍子朝徐某乙头上打了两下。后来,我们将徐某乙、浮某某两个人弄到车上拉到了我家,我又用三角带、铁丝打了徐某乙。后我三哥徐某战到了,提出让徐某乙给我拿3万元钱,我说徐某乙还借我2万元钱,我三哥让徐某乙写下了欠条。
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08年12月17日,我买了酒和菜去给浮某某送欠人家的钱。我俩人喝完酒就11点多了,浮某某说太晚了不让我走,我没有脱衣服就睡了。徐某甲跺开门后打了我。到徐某甲家后,徐某甲用三角带、铁丝等东西又打我,后徐某战让我打了欠条。
3、证人浮XX证言证明,2008年阴历10月份,我一人搬到武陟县X街租房居住。12月17日晚上8点多,徐某乙去我租房处了,他掂有酒和菜,我俩就在我租的房内喝酒,我喝醉了。晚上11点多,小保说走呀,我说迟了,还有张床就住下吧,我就先睡了。不知啥时我醒了,发现被抬着被装到了一辆三轮车上,后被拉到了我家,有人打我,我又听见打徐某乙,后来又听见有人叫徐某乙打5万元条。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5点多,我丈夫徐某乙回到了家,我见他没有穿衣服。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半夜,我正睡时被三轮车声音吵醒,后听见东邻居那女的吆喊“救命!救命!”,后听见三轮车开走了的声音。
6、证人尚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我把我的一间房子出租给谢旗营镇一个40多岁的妇女了。
7、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徐某乙胸腹部、背部、腰部、双侧上肢挫伤,致伤物为钝器,右眼眶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8、徐某乙受伤部位照片证明,徐某乙受伤部位及伤情。
9、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证明,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之妻同居一室,违反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徐某甲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无前科,建议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长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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