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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与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萧经初字第0218号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萧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安源大厦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男,52岁,该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军,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男,31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男,31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研究所)为与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盼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独任审判。同年5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1日,盼达公司向我院提出财产评估申请,同年6月11日评估结束。于同年3月2日、3月1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邢某、陈志军及被告盼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4日,研究所与盼达公司订立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研究所委托盼达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南极王牌”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一批;交货时间从200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研究所须在同年10月24日前交付定金10万元,10月31日前交付定金5万元,提货至5000套时付定金5万元,提货到(略)套时付定金10万元等条款。2000年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7日,研究所共支付给盼达公司定金20万元。2000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4日共支付价款51万元。2000年11月13日至12月25日,研究所共收到盼达公司4321套服装。其中446套服装是按研究所的专利要求制作,其余3875套未按照要求制作,属劣质产品。研究所客户纷纷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降价,致使造成研究所经济损失(略)元。此外,截止2000年11月7日,研究所已交付定金20万元,价款30万元,但盼达公司仅给研究所提2230套价值(略)元的服装,尚有(略)元的资金在盼达公司。对研究所的提货要求,盼达公司设置种种障碍,拒不交货,并进一步要求研究所再支付价款。同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研究所又支付价款(略).60元,盼达公司给研究所提2091套服装,又扣压资金(略).60元。截止诉讼日止,研究所尚有20万元定金,(略).60元价款,共计(略).60元在盼达公司手中。协议规定,在2001年1月10日前研究所不提走全部服装,盼达公司有权销售服装,扣除定金,并追究违约责任。但事实上,盼达公司利用欺骗手段和掌握的研究所客户名单,擅自将600套服装销售给研究所的代理商,造成研究所经济损失(略)元。

在业务期间,研究所根据协议,还发给盼达公司价值5401.25元的拉链并代垫运费2179.90元。

由于保暖服装的季节性很强,盼达公司的行为,使研究所丧失了短暂的商机,闲置了大量的资金。盼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研究所与盼达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盼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要求盼达公司归还预付款(略).60元、支付拉链款5401.25元、运费2179.90元,合计(略).75元;要求盼达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降价经济损失(略)元、擅自销售造成研究所的经济损失(略)元。盼达公司共计应付研究所人民币(略).75元。

被告盼达公司辩称,与研究所发生服装加工关系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所既未向盼达公司提供所谓的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也未告知所谓的专利技术如何在生产中实施,更未提供加工所需完整的技术资料,而且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的植绒工序的厂家系由研究所指定。在盼达公司的生产过程中,研究所始终派有驻厂人员检验质量。在此期间,研究所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现研究所提出盼达公司生产的服装属劣质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在协议履行期间,研究所已从盼达公司提走(略)套服装,而非研究所所称的4321套。根据协议约定,研究所应支付价款(略)元,定金30万元。研究所包括定金在内实际支付(略).40元,扣除定金尚欠价款(略).60元。

研究所在2001年1月10日以前,没有向其客户销售服装,研究所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协议约定,服装拉链由研究所按计划提供给盼达公司,每条1.25元的价格不包括在服装的单价之内。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盼达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盼达公司所生产的系冬季保暖服装,加工工序多。盼达公司要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从组织原辅料到生产5万套服装,时间紧迫。协议订立后,盼达公司依约陆续采购了生产所需的原辅料,并委托有关厂家加工,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和大部分的加工费。但盼达公司投入生产后,研究所并未按协议认购盼达公司生产的全部服装。到研究所起诉日止,盼达公司除未投入生产的原辅料外,已生产成品服装(略)套、上衣1005件。其中成品服装现积压于盼达公司仓库5050套、发至研究所设在盼达公司的临时仓库(略)套。对已交付的(略)套服装,研究所应支付价款(略)元。截止起诉之日,研究所连定金在内支付盼达公司的款项为(略)元,扣除定金30万元,研究所仅支付价款(略)元,尚欠盼达公司价款(略).60元。由于研究所不履行带款提货的约定,盼达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传真方式通知研究所履行,但研究所未再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研究所的违约行为,造成盼达公司已购入的原辅材料和已生产的服装积压,无法处理,并支付了大量加工费用。故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履行盼达公司与研究所订立的加工协议;研究所无权返还定金30万元;研究所支付盼达公司价款(略).60元;研究所提走盼达公司库存的原辅材料、成品、半成品,并赔偿盼达公司经济损失(略).50元。在审理期间,盼达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研究所赔偿库存材料及成品服装处理变现的差价损失2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略)元。

研究所在庭审中对盼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盼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研究所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12月24日研究所与盼达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服装加工关系的事实。

2.1.2000年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7日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研究所支付定金20万元的事实。

2.2.2000年11月1日至12月4日付款凭证8份,证明研究所支付价款(略).40元的事实。

3.研究所客户出具的调价明细表、质量异议传真、研究所与客户的协议,证明研究所因服装质量问题降价损失(略)元的事实。

4.1.样衣一件、服装制作的排料图二份、服装说明书一份,证明研究所要求盼达公司制作的服装质量标准。

4.2.保暖内衣面料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权人同意使用的证明、国家棉纺织品检测中心对保暖面料的检测报告,证明服装的保暖面料质量的具体技术标准和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的事实。

4.3.研究所制定的弹力保暖外衣的企业标准(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备案号Q/(略)-2000),证明了服装的抗撕拉强度、保暖率、弹性恢复率等技术指标。

5.铁路托运单二份,证明研究所托运给盼达公司价值5401.25元拉链和支付2179.90元运费的事实。

6.萧山市商业城成相托运部出具的从盼达公司提货的证词、铁路运单、运费发票、证人潮龙来的书面证词,证明盼达公司未经研究所同意销售服装的事实。

盼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12月19日研究所发给盼达公司的电报一份,证明潮龙来曾是研究所派驻盼达公司的驻厂人员,代表研究所负责服装的质量跟踪和提货等事宜的事实。

2.1.盼达公司购入原材料的发票、数量清单;积压白坯布、染色布、植绒布、成品服装的清单,证明盼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事实。

2.2.按未能履行的(略)套服装,6元/套计算的利润损失(略)元的清单,证明利润损失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本院到盼达公司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反映盼达公司库存成品服装的数量和临时仓库设置、堆放服装的现状。

2.向有关制衣公司的调查笔录,说明一般企业对服装制作排料图中注明的克重量的认识。

3.对证人潮龙来的调查笔录。其证实2000年10月24日双方订立合同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系研究所驻盼达公司的业务经理以及研究所提供的有关盼达公司擅自向研究所的客户销售服装的证明系研究所有关人员逼迫所写。

4.本院向为盼达公司进行坯布织造的杭州万事利针织有限公司经办人莫林海的调查笔录。该单位证实,盼达公司提供原料由其加工坯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该公司根据盼达公司的实样进行织造,没有约定克重量。

5.本院向为盼达公司植绒加工的吴江华业面料有限公司技术厂长孙金祥的调查笔录。该单位证实:其为盼达公司进行坯布植绒以前,经盼达公司和研究所的经办人一起试样为标准加工的;没有对植绒布的克重量进行约定;研究所也未提供有关专利的技术资料。

6.2001年5月23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存放在盼达公司仓库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布、成品服装进行清点,并委托杭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年6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萧价认经(200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盼达公司的全部原料面料、服装及纸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变现损失为(略)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0年10月24日,研究所(甲方)与盼达公司(乙方)订立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一批。交货时间从200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生产数量为5万套,每套植绒女套装拉链衫为58.50元(其中包括拉链每条1.25元),每套植绒女上衣30.75元、植绒裤女裤27.75元。以上服装的外包装材料均由乙方按计划制作,每套包装费5.30元由甲方承担,在单价上另加。拉链由甲方代理制作,按计划供应乙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用的主布料、辅料的标准;甲方分别在同年10月24日前交付定金10万元,10月31日前交付定金5万元,提货至5000套时付定金5万元,提货到(略)套时付定金10万元,所有定金付到乙方帐号,合计定金30万元;甲方按乙方制作的样衣作为封样的标准,双方各一套;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仓库带款提货;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月按生产计划表提供下月生产的品种、数量、颜色、规格和女装式样;乙方应按甲方的计划及时交货入库,仓库由乙方提供;款到乙方发货,最后一批货将定金结清;如果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全部负责调换,包括运费;甲方若在2001年1月10日前不提走全部套装,乙方将有权销售此服装,扣除定金,并追究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订立后,研究所提供给盼达公司服装排料图二份,该排料图除标明服装的制作工艺标准外,还注明面料干重为每平方米300克。研究所指定吴江华业面料有限公司为坯布的植绒厂家。盼达公司购买了原辅材料,确定了坯布的加工单位并制作了样衣,经研究所确认。但双方未对样衣进行封样。2000年10月20日研究所支付盼达公司10万元、10月26日支付5万元、11月17日至12月26日共支付(略).40元。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研究所托运给盼达公司拉链一批,价值5401.25元,研究所支付运费2179.90元。盼达公司为研究所在其生产大楼一楼设置约144平方米的临时仓库一间。研究所派职工潮龙来为其在盼达公司的驻厂人员,负责临时仓库的货物收发。双方约定:研究所从临时仓库的服装入库出库,由其经办人签字负责。从临时仓库出盼达公司的大门由盼达公司的门卫凭盼达公司的出门证放行。同年11月8日至11月25日,经潮龙来经办,盼达公司陆续交付临时仓库服装共计(略)套。期间,研究所从临时仓库提出服装4321套。同年12月7日潮龙来离开盼达公司。在盼达公司交付临时仓库的服装至8540套时,盼达公司发传真给研究所,要求研究所按协议付足定金和支付已入临时仓库服装的价款,否则不同意研究所从临时仓库向外发货。而研究所则认为以其从临时仓库提走的服装数量还不应再支付定金和价款。故双方发生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在协议履行中,谁先期违约

研究所认为:盼达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盼达公司不同意研究所从临时仓库发货,致使研究所无法把服装提走。研究所对临时仓库的服装丧失支配权,故盼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研究所提供给盼达公司的排料图上标明的克重量是坯布的克重量而不是染色后的成品布的克重量。盼达公司在委托他人进行料织造加工过程中,擅自降低面料的克重量,服装面料的白坯布的克重量达不到300克的要求,使服装的保暖率降低,达不到“冷风吹不透”的标准并出现掉绒现象。3.盼达公司在合同期内,未经研究所同意,擅自销售给研究所的客户谭本愚600套服装,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盼达公司认为:1.在合同履行期内,盼达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而是研究所不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研究所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但在盼达公司交入临时仓库(略)套服装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提货到(略)套时,付定金10万元”的条件,研究所却拒不继续交付定金和带款提货。故盼达公司不同意研究所从临时仓库向外发货。2.合同签定后,研究所始终没有提供证据4.2、证据4.3所称的技术资料,盼达公司只收到服装排料图。该排料图上注明的克重量应是植绒后染色布的克重量,盼达公司委托生产的成品布的克重量完全达到300克的要求。3.盼达公司根本没有向谭本愚销售服装。研究所提供的证据6本身存在矛盾之处,萧山市商业城成相托运部的运单和发票不能证明与研究所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而且潮龙来的证词又与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

二、研究所交付的拉链的价款和运费应由谁承担

研究所认为,该拉链是依据合同提供给盼达公司制作服装用的,口头约定运费由盼达公司承担。

盼达公司认为,对拉链的数量和金额没有异议,研究所要盼达公司承担该款,应举出合同依据。

三、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1.对研究所提供的证据3。盼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调价是研究所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关系,而且经销商提出的降价理由中,没有提到服装的质量问题。即使调价以后,研究所也有较大的利润。盼达公司制作的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2.对研究所提供的证据6。盼达公司认为,研究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3.研究所对盼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1和本院调查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盼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盼达公司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定:

1.在加工协议中,双方对临时仓库的设立,有明确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盼达公司为研究所提供临时仓库场地,研究所派员驻厂与盼达公司进行货物交接的行为,虽不属盼达公司对货物的最终交付,研究所至此也未完全取得货物的占有权。该交接方式,应视为双方对交货过程的一种特别约定。这种交接方式,有利于研究所对盼达公司的服装加工生产进程以及盼达公司对研究所按入库数量分期支付定金和带款提货进行有效的监督。该约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加工协议中双方约定有定金条款,定金是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有“预先支付”的特征。故协议中出现的“提货到(略)套时付定金10万元”和“带款提货”中的“提货”二字,应理解为是盼达公司交入临时仓库的行为过程而不是研究所从临时仓库运出盼达公司的行为过程。双方按入库数量交付定金的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此,从盼达公司于2000年11月25日止共交入研究所临时仓库(略)套服装的事实分析,这一事实的发生,同时具备了协议规定的“提货到(略)套时付定金10万元”和“带款提货”的两个条件。结合研究所的汇款情况,研究所2000年11月21日汇给盼达公司的10万元款项,应属定金性质。除去30万元定金,其余款项不足以支付(略)套服装的价款。而此时研究所未交足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盼达公司制止研究所从临时仓库提货的行为正当,是行使法律规定留置行为。盼达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2.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行为。有关质量标准,应由定作人提供。现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涉及服装面料的克重量。双方对克重量约定的唯一依据是服装排料图。根据服装行业通常的理解,排料图上的克重量无特别约定,应视为是成品布的克重量,而不是白坯布的克重量。服装的保暖率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服装面料的克重量大小与服装的保暖率高低有必然的联系。研究所作为定作方应对该技术负责。盼达公司作为承揽方只能按研究所事先提供的服装排料图和研究所对面料的口头确认要求进行服装加工。研究所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4.2、证据4.3是其单方掌握的技术资料,事先没有提交给盼达公司,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服装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冷风吹不透”的文字,具有广告宣传性质,没有具体物理指标,不是双方约定的服装质量标准。而事实上,盼达公司在服装加工生产前,从坯布织造、植绒、制作样布、样衣都经得研究所的认可。现研究所提出坯布的克重量应达到300克的主张,提供不出合同依据以及封样样品。本院从盼达公司的加工单位也调查不到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研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定。

3.在协议履行期间,研究所托运给盼达公司的拉链属于研究所根据协议规定提供的制作服装的辅料。盼达公司在对上衣核价时,已包含了每条1.25元的拉链款。故该批拉链的价款和运费应由盼达公司支付。

4.研究所提出的客户调价损失和盼达公司擅自销售服装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的主张,因缺乏可归责于盼达公司的质量问题的事由和盼达公司擅自销售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5.盼达公司主张的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范围,有发票和实物相印证,所涉物品在研究所派员到场的情况下,经本院勘验确认。盼达公司提供的损失范围,与制作该批服装应所需的材料相吻合,可以确认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准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研究所与盼达公司订立的加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研究所交付定金后,未按约全部履行带款提货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研究所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对盼达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因本案已适用了定金罚则,故不能再主张因盼达公司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对盼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盼达公司交入临时仓库(略)套服装后,研究所不带款提货的行为,可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盼达公司有权留置该服装并限期研究所提取。现盼达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盼达公司现有的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可由盼达公司自行处理,由研究所按本院委托的评估价赔偿变现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与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4日订立的加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

二、按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未履行(略)套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与协议规定(略)套的比例,以30万元的定金计算,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无权返还定金(略)元。

三、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应支付给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略)套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价款(略)元,冲抵已支付的价款款(略).40元和应返还的定金(略)元,尚应支付价款(略).60元;现存放于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临时仓库尚未提取的6159套高弹性保暖女拉链套装,限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限内自行提取;提货时付清所欠价款。逾期仍不履行的,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批服装。

四、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赔偿原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库存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变现损失计(略)元。

五、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拉链价款5401.25元、运费2179.90元,共计7581.15元。

六、上述四、五两项相抵,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应支付给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人民币(略).8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上海鑫高科技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杭州盼达制衣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原告研究所负担(略)元,被告盼达公司负担1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反诉原告盼达公司负担(略)元,反诉被告研究所负担6723元。鉴定费2400元,由反诉被告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国良

审判员朱金达

审判员周立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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