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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在我社借款x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本金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下余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2.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身份证明各1份;3.借款申请书1份;4.担保保证书2份;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本金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利息清至2008年6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下余本金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下余利息,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英豪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孙建辉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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