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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薛某某犯重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田),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薛某某犯重婚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元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被告人付某某没有配偶。2007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离家出走后与被告人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5月份。二人生育一男孩,已满周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配偶而与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付某某明知薛某某有配偶而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某某与薛某某的结婚证、付某某和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童某某、贾某某证言,会亭镇X村委会关于付某某上有70多岁老母,又有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薛某某眼有残疾)和不满周岁的孩童某中生活非常困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配偶而与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付某某明知薛某某有配偶而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是因在家受虐待才离家出走,与被告人付某某同居生活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眼有残疾,又有一岁幼儿须抚养,可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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