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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五原告与被告寇某戊、寇某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与被告寇某戊、寇某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22时10分,原告郭某甲乘坐郭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至老王坡路X村前与被告寇某戊驾驶的寇某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寇某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寇某戊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在郭某东,我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我的车没有牌照认定错误,我不应承担责任。郭某甲明知郭某东喝酒无驾驶证且违规载人却乘坐其车辆,郭某甲本人也存在过错,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甲伤情评定时机不成熟,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寇某己辩称,我的车有行车证,我将车放在一个修理部里修理,寇某戊开我的车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2时10分,郭某甲、郭某峰二人乘坐郭某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西平至老王坡路X村前与寇某戊驾驶的寇某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东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甲、郭某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13元。2008年10月7日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26日经驻圣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郭某甲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型骨折,左髁骨粉碎型骨折至左膝关节呈伸直位,不能屈曲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型骨折,左髌骨粉碎型骨折,左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元,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型骨折,左髌骨粉碎型骨折至左膝关节呈伸直位,不能屈曲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自鉴定之日起仍需300天。

另查明:寇某戊未经寇某己许可私自开其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圣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漯河市骨科医院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东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没有实行机动车右侧运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郭某甲受伤并致残。对此事故,郭某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未向郭某东主张权利,是原告行驶自由处分诉权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寇某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寇某己未允许寇某戊驾驶其机动车辆,被告寇某戊是偷开寇某己机动车,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寇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3元、误工费(100+300)天×26.1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23天×10元/天=23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30%=x.6元、被扶养人郭某丁生活费6年×2676.41元/年×30%÷4=1204.3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10年×2676.41元/年×30%÷4=2007.3元、被抚养人郭某丙生活费2年×2676.41元/年×30%÷2=802.9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4/1年×2676.41元/年×30%÷2=100.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共计x.53元×30%=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寇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800元,五原告承担560元,被告寇某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振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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