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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盗窃;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初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蒋某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文某某、陈某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丁(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汉族,小学文某,修车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甘某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96年9月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13日因销售赃物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7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己,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侯某辛的妹夫。

被告人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龙某某,广东翰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某,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汉族,初中文某,汽车维修工,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上述十三被告人现均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陈某丙,被告人覃某丁,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甘某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陈某庚,被告人侯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汤某某,被告人许某壬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在审理过程某,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2006年3月24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于2006年4月21日继续公开开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伙同“花鸡”、“大旧”等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在佛山市X区、南海区、禅城区多次盗窃五十铃轻型货车。得手后,分别经由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汽车44辆,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汽车22辆,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丁参与盗窃汽车18辆,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骆某参与盗窃汽车19辆,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汽车2辆,盗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参与销售赃车22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庚参与销售赃车20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侯某辛参与销售赃车15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许某壬参与销售赃车3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侯某癸参与销售赃车10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侯某某、潘某参与销售赃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销售赃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何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甲辩解称只参与盗窃货车19辆,但具体情况已记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货车44辆的其中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林某甲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林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辩解称只参与起诉书中第17、19、40宗盗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货车22辆的其中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

被告人覃某丁辩解称只参与盗窃货车8辆,其中在容桂街道盗窃4辆,其它记不清是在佛山市X区的什么地方盗窃的。

被告人骆某辩解称只参与起诉书中第23、27、40宗盗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参与盗窃货车19辆的其中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因家庭贫困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否认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赃车,否认销售赃物;并称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何某只是出售废旧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庚辩解称只销售赃车17辆。

被告人侯某辛否认销售赃物,辩解称其职业是开摩托车载客,曾经载客去购买旧汽车,每次只收取车资10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辛犯销售赃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没有具体事实。

被告人许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自愿认罪,请求对许某壬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癸辩解称只介绍销售赃车8辆。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否认销售赃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伙同“花鸡”、“大旧”等人(均在逃)有分有合,在佛山市X区、南海区、禅城区多次盗窃五十铃轻型货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路X号前路段,盗得被害人吴汉权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汉权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吴汉权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基居委翠竹中路X号门前路边。

2、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覃某丁伙同“花鸡”等在顺德区X街X路百惠超市侧的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黄某俭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俭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车上有运输海鲜使用的氧气机与蓝色水桶。

(2)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俭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金榜百惠商场侧门附近。

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覃某丁伙同“花鸡”等在顺德区X街道凤南花园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明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蓝色车厢。

(2)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蓝色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I-(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林某明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凤南花园门前。

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街市桂洲大道东南区电站左侧科伟电器公司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刘某伟停放于该处的白色五十铃普通货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粤(略)、粤(略),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缴回粤(略)号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粤(略)号货车是科伟公司的用车,由汪某明主管,于2004年11月19日失窃。。

(2)被害人李某、刘某伟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两车失窃,以及两车的基本情况、特征,两车均有车厢,车身有“科伟电器厂”字样。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型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型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佛顺(容)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李某、刘某伟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桂洲大道东南区电站左侧科伟电器公司门口。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粤(略)号、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五十铃轻型货车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明。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明该车属何某所有,故无扣押手续。

5、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覃某丁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北区X路旁,盗得被害人黄某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华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简易车厢。

(2)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自叶某球处扣押挂“粤(略)”号牌的白色五十铃农民车一辆,无车架号、发动机号,车门有“佛山市X区X镇”字样。该车车架号码尾段被铲去,经用化学方法检验,显示“(略)”字样;发动机号码被铲去,未能显现原号码。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区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华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北区X路X村一小卖部对面。

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自叶某球处扣押的挂“粤(略)”号牌的白色五十铃农民车,车架号码尾段被铲去,经用化学方法检验,显示“(略)”字样;与被害人黄某华报失的粤(略)号五十铃货车的车架号(略)-R-(略)不一致,不能认定从叶某球处扣押的汽车即黄某华被盗的汽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盗窃被害人黄某华的货车后,经被告人何某、侯某癸、梁某某销赃给叶某球,破案后,黄某华失窃的汽车从叶某球处缴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6、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鸡州长丰苑长兴西路X号门前,盗得被害人高惠泉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惠泉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I-(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伦教刑侦中队的顺(伦)派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高惠泉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洲长兴西路X号南侧路边。

7、2004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细滘文某南路X号业城设计建设公司门前路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源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I-(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桂新派出所的佛顺(桂)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细滘文某路业城建筑公司门前路边。

被告人覃某丁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8、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伙同“花鸡”在顺德区容桂大道中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范正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范正华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车厢。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小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范正华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桂洲居委容桂大道X号门前路边。

9、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龙某工业区飞跃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帆布顶车厢、车身有“顺德市X镇南三四办事处”字样。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小型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120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桂新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西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梁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某工业区X路段飞跃实业有限公司门口。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许某壬处扣押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KR”字样)一辆、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HR、广东南海市”绿色字样)一辆。

自被告人许某壬处缴获的两辆无牌号小货车,没有证据反映两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两车外部特征与被害人梁某陈某庚的失窃汽车的外部特征也不一致,且未经被害人辨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的货车被盗后经被告人侯某某、潘某销赃给被告人许某壬,并于破案后从许某壬处缴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0、2004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路X路边,盗得被害人黄某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娟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桂新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娟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霞新路德胜老人院路段。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自谭某彬处扣押挂粤(略)号白色农用车一辆、钥匙两条,该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现原号码。

自谭某彬处缴获的挂“粤(略)”假号牌的小货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现原号码,没有证据反映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害人黄某娟失窃的货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且未经被害人辨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娟的货车被盗后经被告人陈某庚、侯某某、潘某、许某壬销赃给谭某彬,并于破案后从谭某彬处缴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1、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桂洲大道麒麟火锅店停车场的围墙外,盗得被害人岑显亮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岑显亮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挡风玻璃有一道长裂痕。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环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岑显亮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桥大街麒麟火锅店停车场的围墙外。

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2、2005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小黄某北坊兴发路X号路段,盗得被害人雷灿权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灿权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I-(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兴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雷灿权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居委会兴发街X号旁的路边。

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指证,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是笔误,应为人民币(略)元。

13、2005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街X路边,盗得被害人游毅鹏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游毅鹏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振华派出所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游毅鹏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振华居委南街公园花圃旁。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许某壬处扣押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KR”字样)一辆、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HR、广东南海市”绿色字样)一辆。

自被告人许某壬处缴获的两辆无牌号小货车,没有证据反映两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且未经被害人游毅鹏辨认是否其失窃的货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游毅鹏的货车被盗后经被告人陈某庚、侯某某、潘某销赃给被告人许某壬,并于破案后从许某壬处缴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4、200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镇良教龙某酒楼门口,盗得被害人霍成昌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63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霍成昌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帐篷车厢。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48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刑侦中队的顺(乐)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霍成昌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X路段龙某酒楼门口。

15、200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街道红岗红庙村篮球场旁,盗得被害人胡润彬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润彬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骆某、覃某丁和“大旧”实施上述盗窃的作案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华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胡润彬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红岗路X号之X门前。

16、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在顺德区X街道红星居委竹林某X街X号前的路边,盗得被害人梁某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北泉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成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作案的上述地点,并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不远处交通灯处转左先后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三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五辆。林某乙亦指认了昌宝路顺兴汽修厂附近的接应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作案的上述地点,并供认当晚连续在顺德区X街道盗窃多辆货车,其中有人先将盗得的部分货车开回广州,因此其中部分作案地点并未亲自到现场,无法指认。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北泉(略)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略)-(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梁某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竹林某X街X号门前。

17、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窜到顺德区X街道小黄某东南新路X巷X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梁某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5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伟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不远处交通灯处转左先后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三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五辆。林某乙亦指认了昌宝路顺兴汽修厂附近的接应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供认当晚连续在顺德区X街道盗窃多辆货车,其中有人先将盗得的部分货车开回广州,因此其中部分作案地点并未亲自到现场,无法指认。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90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梁某伟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居委会东南新路X巷X号门前。

18、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在顺德区X街道红星聚兴路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庚洪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庚洪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不远处交通灯处转左先后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三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五辆。林某乙亦指认了昌宝路顺兴汽修厂附近的接应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作案的上述地点,供认当晚连续在顺德区X街道盗窃多辆货车,其中有人先将盗得的部分货车开回广州,因此其中部分作案地点并未亲自到现场,无法指认。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陈某庚洪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聚兴路口。

19、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在顺德区X街X村大福楼售楼部对开,盗得被害人邓秀团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秀团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车头两侧有“佛山市X区”字样。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不远处交通灯处转左先后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三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五辆。林某乙亦指认了昌宝路顺兴汽修厂附近的接应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供认当晚连续在顺德区X街道盗窃多辆货车,其中有人先将盗得的部分货车开回广州,因此其中部分作案地点并未亲自到现场,无法指认。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邓秀团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福房产有限公司售楼部门前。

20、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在顺德区X街道容山大笪地饭店对开路边,盗得被害人张敬斌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敬斌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覃某丁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不远处交通灯处转左先后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三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五辆。林某乙亦指认了昌宝路顺兴汽修厂附近的接应地点和该案地点。

(4)被告人覃某丁的供述,供认当晚连续在顺德区X街道盗窃多辆货车,其中有人先将盗得的部分货车开回广州,因此其中部分作案地点并未亲自到现场,无法指认。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山派出所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张敬斌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容山路大笪地饭店门前。

21、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镇X路X号高翔商场门口,盗得被害人萧荣辉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萧荣辉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某刑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萧荣辉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X号门前。

被告人覃某丁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被告人林某甲也没有供述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由于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2、2005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镇X路X号,盗得被害人梁某洪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洪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骆某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某刑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梁某洪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X门前。

被告人覃某丁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被告人林某甲也没有供述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由于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3、2005年1月17日,被告人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街X路绿茵山庄X号铺门前的路边,盗得被害人邓伟雄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5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伟雄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车厢。

(2)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90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振华派出所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邓伟雄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环山路绿茵山庄X号铺面门前。

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由于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4、2005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骆某等在顺德区X街X村委会太平大街X号门前空地,盗得被害人卢广信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广信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在勒流街道办事处众涌太一村X巷口盗窃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西华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西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卢广信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众涌村委会太平大街X号门前。

被告人覃某丁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被告人林某甲也没有供述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由于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5、2005年1月22日,被告人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街X街市豪柏轩售楼部对面路边,盗得被害人关意深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关意深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新地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关意深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佳市X路豪柏轩售楼部对面路边。

被告人林某甲虽然曾经供认在该地盗窃,但事实上林某甲对顺德区的地形并没有熟悉到可以准确说出街道名称的程某,其供述存有疑点,且没有辨认作案地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丁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6、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桂洲居委嘉兆路口,盗得被害人曾鉴垣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63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鉴垣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盗窃一辆绿色货车的上述地点,并供认该车由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2500元。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48元。

(5)佛山市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曾鉴垣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桂洲居委先达商场旁嘉兆路路口。

27、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街道容里龙某西路X号士多店门前的路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庚英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中旬,刘某某和“阿东”帮一名姓黄某男子向广州市X区一名姓何某男子以人民币(略)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白色货车,该车没有牌证,来历不明,现在挂有“粤(略)”号牌。是姓黄某男子将钱交给“阿东”,由刘某某和“阿东”去购买的。事后,姓黄某男子请刘某某和“阿东”吃了一顿饭并给了刘某民币200元。经辨认,刘某某指认了该车,并指认被告人何某是姓何某男子。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中旬,黄某交给“阿东”人民币(略)元委托“阿东”帮忙购买旧的农用车,当晚,“阿东“与一名朋友开了一辆无牌证的农用车交给黄某,并将剩余某人民币600元退还黄某,黄某请二人吃饭并给了“阿东”的朋友人民币200元。后来,“阿东”给该车挂上了“粤(略)”的号牌。

(3)被害人陈某庚英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帐篷。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庆铃五十铃(略)-R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顺公刑技痕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自黄某处扣押粤(略)号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该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示原号码。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陈某庚英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龙某西路一小卖部对面路边。

被告人林某甲虽然曾经供认在该地盗窃,但事实上林某甲对顺德区的地形并没有熟悉到可以准确说出街道名称的程某,其供述存有疑点,且没有辨认作案地点;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指证,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该宗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自黄某处扣押的粤(略)号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示原号码,无法与被害人陈某庚英报失的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作比较;且未经被害人辨认;证人刘某某、黄某均称在2月中旬购车,被害人货车失窃时间是2月下旬,时间上也无法对应,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某庚英失窃的货车经被告人何某销赃给刘某某、黄某且该车在破案后自黄某处缴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8、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骆某伙同“大旧”在顺德区X街道幸福居委福基路X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强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覃某丁、骆某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覃某丁和“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厢式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李某强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福基路X号铺面门前。

29、2005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大旧”在顺德区X村镇X路阿力山燃气勒竹供应站旁,盗得被害人黄某潮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潮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和“花鸡”、“大旧”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陈某庚刑侦中队的顺(陈)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潮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村镇X路X号南侧。

30、2005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府又大围祥乐路X号门前的路旁,盗得被害人何某福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福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实施上述盗窃的作案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国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何某福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祥乐路X号门前。

31、2005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府又大围祥乐路X号门前的路旁,盗得被害人陈某庚添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庚添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实施上述盗窃的作案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南国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陈某庚添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祥乐路X号门前。

32、200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海尾长华路段,盗得被害人吴兆元停放于该处一辆白色江淮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兆元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盗窃一辆白色货车的上述地点,林某乙将该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前方交通灯处转左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白色货车,最后林某甲本人也驾驶了另一辆白色货车回广州,所以当天一共盗得三辆货车,一起由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5500元。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江淮(略)型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桂新派出所的佛顺[桂]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吴兆元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海尾长华路段X号对面的空地。

33、200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小黄某建业西路X号润隆商场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林某光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光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车上有一批化妆品、女式内衣。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庆铃(略)/R型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林某光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居委建业西路X号润隆购物中心门前。

34、200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新埠大道庆佳商场门口,盗得被害人蔡高朋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高朋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盗窃一辆白色货车的上述地点,林某乙将该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前方交通灯处转左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白色货车,最后林某甲本人也驾驶了另一辆白色货车回广州,所以当天一共盗得三辆货车,一起由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5500元。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镇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勒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蔡高朋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埠大道庆佳商场门前。

35、200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路先赞民照相馆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财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黄某财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盗窃一辆白色货车的上述地点,林某乙将该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前方交通灯处转左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白色货车,最后林某甲本人也驾驶了另一辆白色货车回广州,所以当天一共盗得三辆货车,一起由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5500元。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镇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勒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刘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赞民照相馆门前。

36、200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X路X号楼下电话亭边,盗得被害人曾海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3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海发的陈某庚、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盗窃一辆白色货车的上述地点,林某乙将该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德胜大桥前方交通灯处转左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白色货车,最后林某甲本人也驾驶了另一辆白色货车回广州,所以当天一共盗得三辆货车,一起由林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5500元。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90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镇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勒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曾海发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X号电话亭前。

37、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镇X路X号万安盛泉调味都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华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翠怡花园,并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广佛高速公路龙某出口处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骆某各自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四辆。林某乙亦指认了龙某入口处接应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某刑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李某华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X路段X号万安盛泉调味都门前。

38、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镇X路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祥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祥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两车头灯旁均贴带“车王某驱”字样的贴纸。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翠怡花园,并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广佛高速公路龙某出口处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骆某各自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四辆。林某乙亦指认了龙某入口处接应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某刑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林某祥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X路段X号万安盛泉调味都门前。

39、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镇X路伏龙某3巷X号住宅旁边,盗得被害人刘某文某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文某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翠怡花园,并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广佛高速公路龙某出口处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骆某各自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四辆。林某乙亦指认了龙某入口处接应地点。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某刑侦中队的顺(龙)公刑勘字[2005](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刘某文某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伏龙某西端树下。

40、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翠怡花园湛江天工电容店门前,盗得被害人麦国祥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麦国祥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车厢两侧喷有“深科电工”等字样。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并供认当日林某乙先将一辆盗得的货车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到广佛高速公路龙某出口处接应林某甲等人盗得的另一辆货车,最后林某甲、骆某各自驾驶一辆货车回来,当日共盗窃货车四辆。林某乙亦指认了龙某入口处接应地点。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120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镇派出所的顺[勒]公刑勘字[2005]勒街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麦国祥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翠怡花园湛江天工电容店门前。

41、200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伙同“花鸡”在顺德区容桂高黎某宝路X号兆发塑料厂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发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4)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5)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杨某发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黎某委新宝路X号兆发塑料厂门前。

42、200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等在顺德区X镇水藤东鸣家具城C座6仓门前,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证人唐某祖(司机)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刑侦中队的顺(乐)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水藤东鸣家私城C座7仓门前。

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均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也没有供认当晚与被告人林某甲连续盗窃三辆货车;由于只有林某甲的供述指证林某乙、骆某参与该宗盗窃,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乙、骆某参与该宗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3、200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等在顺德区X镇上华工业大道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冯某停放于该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证人王某兵(司机)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等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乐从刑侦中队的顺(乐)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黄某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上华工业大道X号门前。

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均没有指认该作案地点,也没有供认当晚与被告人林某甲连续盗窃三辆货车;由于只有林某甲的供述指证林某乙、骆某参与该宗盗窃,而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乙、骆某参与该宗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4、200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花鸡”在顺德区X街道红星文某路X街X巷X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五十铃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了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和“花鸡”作案的上述地点。

(3)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五十铃(略)/R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刑侦中队的顺(容)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李某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街道红星文某路X巷X号门前。

45、200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大旧”在佛山市X区X镇X村X巷X号住宅旁边,盗得被害人吴耀坤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自陈某庚处缴回已改挂“粤(略)”号牌的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吴耀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耀坤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带车厢,右侧玻璃贴一黄某狼形图案。

(2)被告人李某戊对该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被告人覃某丁即与李某戊、“大旧”共同实施盗窃的“阿东”,且指认了作案地点。李某戊还指认了实施盗窃使用的粤(略)号面包车和放在车上的盗车工具。

(3)顺公刑持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粤(略)”号牌的小型货车的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均未被凿改过。该车即被害人吴耀坤失窃的粤(略)号轻型货车。

(4)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鉴字(2005)(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金路/斯太尔(略)型小型汽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刑警队的[2005]南公刑勘字(略)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吴耀坤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村X巷X号门前。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陈某庚处扣押(略)号“危国华”身份证一张、(略)号厦新S6手机(IMEI-(略))一部、人民币2470元、黄某项链一条、挂“粤(略)”号牌五十铃汽车一辆、挂“粤(略)”号牌蓝色五十铃农民车一辆。除汽车、“危国华”身份证外,其余某、物已发还给陈某庚。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陈某庚处缴获的悬挂“粤(略)”号牌的小型货车即粤(略)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1L(略))已发还给被害人吴耀坤。

46、200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大旧”在禅城区X镇X路东白厂房二楼X座首层门口,盗得被害人伍国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甲准备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时,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伍国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伍国强的陈某庚,反映于上述时间、地点该车失窃,以及该车的基本情况、特征。

(2)被告人李某戊对该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辨认赃物和作案地点后,确认粤(略)号货车是其伙同被告人覃某丁和“大旧”在东白厂二座对面路边盗窃的。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指认粤(略)号货车是被告人覃某某等人所盗后让林某甲帮忙销赃的,当时林某甲与被告人何某在南方医院停车场正准备交易,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该车。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并指认粤(略)号货车是被告人林某甲向其销赃的,当时二人在南方医院停车场正准备交易,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该车。

(5)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粤(略)号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未发现凿改痕迹。

(6)佛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禅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略)号白色五十铃(略)/R厢式小货车(发动机号为4JB1-(略)、车架号为(略)-R-(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警大队的佛禅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被害人伍国强的汽车的失窃地点是佛山市X区X镇X路东白厂房东侧。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粤(略)号、粤(略)号五十铃农用车二辆。

(9)《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粤(略)号(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五十铃轻型货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伍国强。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货车37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盗窃货车20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丁参与盗窃货车13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骆某参与盗窃货车17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货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盗得的货车,由林某甲联系,分别销售给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何某、陈某庚将购回的赃车直接销售给他人;或分别经被告人侯某辛、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介绍销售给被告人许某壬、梁某某或他人,许某壬、梁某某将赃车购回后亦分别转售他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销售赃车7辆;被告人陈某庚参与销售赃车15辆;被告人侯某辛参与销售赃车3辆;被告人许某壬参与销售赃车3辆;被告人侯某癸参与销售赃车7辆;被告人侯某某参与销售赃车3辆;被告人潘某参与销售赃车辆;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销售赃车4辆。

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辛、侯某癸、许某壬。

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销售赃物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伙同林某乙、覃某丁、骆某等人盗窃得手后,由其将赃车分别销售给“何某板”约22辆、“老板”约20辆,“大傻”等人盗得的赃车也交由其联系销赃给何某板”、“老板”,与“何某板”一起被抓获。经辨认,林某甲指认被告人何某即“何某板”、被告人陈某庚即“老板”。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何某指认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赃车约20辆,均是五十铃货车,2005年3月13日两人交易时一起被抓获,当时何某身上的钱是准备购买赃车的。何某知道林某甲向其销售的是赃车,因为这些车辆都没有合法证件和手续,车锁也都拆过,而且价格非常便宜,何某购回赃车后,换上伪造的号牌,将车辆进行改装后,直接销售给他人,或经被告人侯某辛、侯某癸等摩托车载客司机介绍销赃,何某以每辆车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介绍销赃的司机,何某指认被告人侯某癸为其介绍销赃约6辆货车;指认潘某也有介绍销赃行为,但没有为何某介绍;指认被告人林某甲向其销赃约20辆货车,被告人林某乙是林某甲的同伙,曾一起来销赃;指认被告人侯某辛曾为其介绍销赃约10辆;指认刘某某向其购买赃车1辆。

(3)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陈某庚指认自2005年2月起,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赃车约30辆,是五十铃货车,这些车大多数的电源线已被拆出,部分电门锁被撬坏,陈某庚将赃车购回后,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去,换上伪造的汽车号牌,自行联系或经被告人侯某辛、侯某某、潘某等摩托车载客司机介绍,转售他人,每次成交,陈某庚均以每车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这些司机。被告人陈某庚指认缴获的挂“粤(略)”、“粤(略)”号牌的两辆货车是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其中挂“粤(略)”号牌的货车卖给江记胜,挂“粤(略)”号牌的货车尚未售出;陈某庚还指认向钟某添、朱某生各销赃1辆货车;指认向被告人林某甲(“老细”)购买赃车;指认经被告人侯某辛(“亚带”、“亚戴”)、侯某某、潘某(“青枝仔”)介绍销赃。

(4)被告人侯某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侯某辛供认开摩托车载客时,得知客人想购买旧机动车,曾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陈某庚,并载客人到约定的地点看货和交易,除收取客人车资人民币10元外,一旦何某、陈某庚的赃车销售成交,何某、陈某庚支付给侯某辛每车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经侯某辛介绍销赃的均是六、七成新的五十铃货车。被告人侯某辛指认多次为被告人陈某庚介绍销赃,指认为被告人何某介绍销赃五十铃货车1辆,指认被告人侯某某、潘某也有介绍销赃行为。

(5)被告人许某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许某壬供认经两名摩托车载客司机即被告人侯某某、潘某介绍,曾在花都区购买五十铃货车,然后转售他人,其中3辆分别转售给黄某星、炭步镇一姓谭某男子、和顺逢涌一男子,上述3辆货车已带民警缴回,购车时,许某壬看见发动机号、车架号已被磨去,知道都是赃车。许某壬指认被告人侯某某、潘某多次介绍其购买赃车;指认被告人陈某庚在花东山前大道向其销售蓝色五十铃赃车1辆;指认挂“粤(略)”号牌的货车是被告人侯某某、潘某介绍其在花东联安村向一中年男子购买,后许某壬卖给炭步镇一姓谭某子;指认缴获的2辆无牌白色五十铃货车是其购回的赃车。

(6)被告人侯某癸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侯某癸供认每为被告人何某介绍销售一辆五十铃货车,何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这些车均没有合法手续,且被套挂假号牌,都是赃车。侯某癸指认介绍余某华向被告人何某购买赃车3辆;指认挂“粤(略)”号牌的车是侯某癸在东莞市购买,被民警缴获;指认为被告人何某介绍销赃8辆货车;指认介绍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告人何某购买赃车4辆。

(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侯某某供认多次与被告人潘某一起介绍他人(包括被告人许某壬)向被告人陈某庚购买来历不明的五十铃货车,每车成交,陈某庚支付介绍费几百至1000元,侯某某与潘某平分,每次介绍销赃均与潘某起,被抓获当天曾介绍两男子购买赃车,但未成交。侯某某指认被告人潘某与其一起介绍销赃;指认多次介绍他人向被告人陈某庚(“华仔”)购买赃车;指认于2005年3月14日介绍朱某坚、朱某坤购买赃车;指认多次介绍被告人许某壬(“四眼仔”)购买赃车。

(8)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潘某供认多次与被告人侯某某一起介绍他人(包括被告人许某壬)向被告人陈某庚等人购买来历不明的五十铃货车,每车成交,陈某庚支付介绍费几百至1000元,侯某某与潘某平分,被抓获当天曾介绍两男子购买赃车,但未成交。潘某指认多次介绍他人向被告人陈某庚购买赃车;指认多次介绍被告人许某壬购买赃车;指认多次与被告人侯某某(“阿桂”)一起介绍销赃。

(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经辨认,梁某某供认经被告人侯某癸介绍在花都区多次购买赃车,部分是梁某某直接介绍并带人去花都区,由梁某某联系侯某癸介绍购买,部分由梁某某购回后转售他人。梁某某指认挂“湘(略)”号牌的货车是经梁某某、梁某某介绍销赃的;指认经被告人侯某癸介绍购买赃车4辆;指认梁某某、程某杰、黄某生、叶某球与其一起购买赃车;指认陆某贤向梁某某购买1辆赃车。

(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容桂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分别于2005年3月17、18、23日抓获被告人侯某辛、侯某癸、许某壬,并从许某壬处缴获被盗汽车3辆。

(11)证实被告人侯某癸介绍销赃的其他证据。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月,余某华带杨某标和杨某朋友“五哥”到广州市X区X镇X村,经一名姓侯某摩托车营运司机介绍,杨某标等买了两辆白色农用车,价格大约是每辆2万元,双方是谈好价格后次日交易的,该摩托车司机留下了名片。同年2月,余某华带一名姓植某朋友找姓侯某司机谈价钱,以人民币(略)元购买了一辆白色农用车,姓侯某司机自己开了一辆汽车,由另一名男子开着交易的汽车到三花公路交界处与姓植某朋友交易的。经辨认,余某华指认了杨某标即杨某标、姓植某朋友即植某光,姓侯某司机即被告人侯某癸,“五哥”即禤某源,并指认了植某光购买的农用车。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上旬,杨某标经余某华介绍,在广州市X区X镇与一名姓侯某男子商谈购买农用车,次日,姓侯某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车到佛山市X区X镇与杨某标交易,杨某标以人民币(略)元购买该车,姓侯某男子称该车无牌证,但没有说来历,之后,杨某标找人做了一个“粤(略)”的号牌挂在车上。经辨认,杨某标指认了该车和余某华,并指认了姓侯某男子即被告人侯某癸。《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杨某标处扣押粤(略)号蓝色五十铃农民车一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粤(略)”号牌的货车车架号码被铲去,经化学检验,显现“(略)”字样,发动机号码被铲去,未能显现原号码。

证人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植某光以人民币(略)元的价钱向朋友余某华购买了一辆旧的粤(略)号农用车,当时该车附有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道路运输证、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原车主是“黄某文”。植某光指认了该车和余某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起赃笔录反映,自植某光处扣押粤(略)号(发动机号4JB1-(略)、车架号(略)-R-(略))五十铃(略)/R轻型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车主黄某文)、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一本、粤交运政货字(略)号道路运输证一本、广东省公路规费专用收据一张、。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略)-R-(略)”字样,经检验,原车架号码被割除;发动机号码显示“(略)”字样,发现凿改痕迹,二者均未能显现原号码。

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底,禤某源听朋友“阿标”介绍,与“阿标”和“阿标”的两名朋友去广州市X区购买便宜的农用车,由“阿标”的其中一名朋友联系了当地一名摩托车营运司机带路,该司机联系了一名男子开来一辆蓝色农用车,“阿标”的一名朋友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买下,禤某源表示也想购买,开车来的男子称次日可能有,第二天,“阿标”通知禤某源有车,禤某源于是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三花公路路口以人民币(略)元的价钱买下一辆白色无号牌和证件的来历不明的农用车,后将该车挂上假号牌后自用。禤某源指认了该车并指认“阿标”即杨某标、余某华是带路去买车的杨某标的朋友。《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起赃笔录反映,自禤某源处扣押挂假号牌“粤(略)”(驾驶室两旁有“电信实业集团汕头有限公司”字样)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被铲去,经用化学方法检验,车架号码显示“(略)X”字样;发动机号码显示“(略)”字样,发现被凿改痕迹,未能显现原号码。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侯某癸处扣押粤(略)号皮卡汽车一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93-(略)”字样,未发现发动机号码。

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4-15日,侯某某向广州市X区X镇X村四队的侯某深购买了4辆报废的农用车,雇请一名姓江的男子修理、拼装后,分别卖给一名三水人、一名东莞人、两名南海人,每辆车赚取人民币1000-1500元,这些车是侯某深从深圳车管所买回来的报废车。侯某某是2005年3月18日中午与被告人侯某癸一起乘摩托车时被警察抓获的。

(12)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侯某癸销赃的其他证据。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叶某球经“阿东”介绍,在广州市X区以人民币(略)元购买了一辆白色无牌证的来历不明的货车,双方在三花公路路口交易,购回后,叶某球发现该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后已被磨掉,叶某球挂上“粤(略)”假号牌自用。经辨认,叶某球指认了该车,并指认“阿东”即被告人梁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叶某球处扣押粤(略)号白色五十铃农民车一辆,无车架号、发动机号,车门有“佛山市X区X镇”字样。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尾段被铲去,经用化学方法检验,显示“(略)”字样;发动机号码被铲去,未能显现原号码。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陆某贤在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丰路路边看见有几辆农用车挂牌出售,路边一修理店走出一名自称叫“阿三”的男子称有旧的农用车出售,价钱约人民币(略)元,陆某贤问是否盗窃的赃物,“阿三”否认,称是旧车,几天后,陆某贤联系“阿三”看车并谈好价钱,几天后交易时,“阿三”介绍称车是一名叫“九爷”的男子的,“九爷”称办理一套假牌证要人民币4000元,陆某贤于是将人民币(略)元交给“九爷”买下一辆辆白色农用车,“九爷”给该车凿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交给陆某套“湘(略)”号码的牌证。陆某贤指认了该车,并指认了“九爷”是被告人梁某某,“阿三”是梁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陆某贤处扣押湘(略)号(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两侧车门有“怀化市卫生局”字样)重庆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略)”字样、发动机号码显示“(略)”字样,二者均被凿改过,未能显现原号码。该车右后轮上方车架上有“(略)”字样。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梁某某留下电话号码给梁某某,称如有人买车就让梁某某通知其,至11月,梁某某介绍一名三水口音的男子向梁某某购买了一辆农用车。经辨认,梁某某指认了被告人梁某某和购车的陆某贤。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底,程某杰经“阿东”介绍,在广州市X区X镇以人民币2万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白色无牌证的来历不明的农用车,双方在三花公路交界处交易,事后,程某杰挂上“粤(略)”号牌自用。经辨认,程某杰指认了该车,并指认了“阿东”即被告人梁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程某杰处扣押粤(略)号(两侧车门有“佛山市X区X镇”字样)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略)-R-(略)”字样、发动机号码显示“4JB1-(略)”字样,二者均被凿改过,未能显现原号码。

(13)证实被告人何某销赃的其他证据。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略)号三星手机(机身号(略),卡号X-X-X-(略))一部、人民币(略)元、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钥匙一串、电话本一本。除人民币(略)元,其余某品已发还给何某。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中旬,刘某某和“阿东”帮一名姓黄某男子向广州市X区一名姓何某男子以人民币(略)元的低价购买了一辆白色货车,该车没有牌证,来历不明,现在挂有“粤(略)”号牌。是姓黄某男子将钱交给“阿东”,由刘某某和“阿东”去购买的。事后,姓黄某男子请刘某某和“阿东”吃了一顿饭并给了刘某民币200元。经辨认,刘某某指认了该车,并指认被告人何某是姓何某男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刘某某处扣押粤(略)号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略)/R(略)”字样,未发现铲凿痕迹;发动机号码被铲凿,未能显现原号码。

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中旬,黄某交给“阿东”人民币(略)元委托“阿东”帮忙购买旧的农用车,当晚,“阿东“与一名朋友开了一辆无牌证的农用车交给黄某,并将剩余某人民币600元退还黄某,黄某请二人吃饭并给了“阿东”的朋友人民币200元。后来,“阿东”给该车挂上了“粤(略)”的号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黄某处扣押粤(略)号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一辆。顺公刑技痕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示原号码。

(14)证实被告人许某壬、侯某某、潘某销赃的其他证据。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许某壬处扣押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KR”字样)一辆、无牌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挡风玻璃上有“(略)、NHR、广东南海市”绿色字样)一辆。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于2003年在广州市X区X镇以人民币(略)元购买了挂有粤A号牌的绿色三菱吉普车。许某某的儿子许某壬曾于2004年12月将一辆无牌证的白色货车放在另一儿子许某壬荣的修理店门前摆卖,许某壬称该车从花都区X镇购回,后许某壬打电话告诉许某某该车以人民币(略)元卖出并让许某某代收车款,许某某向花都区X镇的一名男子收取车款后由妻子转交许某壬。许某某还曾经听许某壬说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一辆白色货车卖给炭步镇的黄某星。《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许某某处扣押粤(略)号绿色三菱吉普车一辆及钥匙一条。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被铲,未能显现原号码;发动机号码被凿改,经技术技术检验,原发动机号码为“4G54-(略)”。即被害人王某辉失窃的吉普。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案件受理表》证实,被害人王某辉于1998年8月3日报称粤(略)号三菱吉普V6吉普车(发动机号5267、车架号(略))于深圳市X村被盗。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8日,谭某彬在“许某壬”的修理店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货车,买后挂上“粤(略)”的假号牌自用,“许某壬”的小儿子许某壬荣说该车是其大哥许某壬卖的,价钱是谭某彬打电话与许某壬谈的,交易时因许某壬不在店内,车款是“许某壬”收的。经辨认,谭某彬指认了许某壬。《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谭某彬处扣押挂粤(略)号白色农用车一辆、钥匙两条。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粤(略)号”号牌的货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去,均未能显现原号码。

(15)证实被告人陈某庚销赃的其他证据。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6日,朱某笙在朋友秦锦伟、钟某添的陪同下到广州市X区X镇想买一辆报废的农用车,朱某笙根据之前收到内容为有车出售的短信息的手机号码(略)联系了一名摩托车营运司机,该司机向朱某笙介绍了两辆车,在看第二辆车时朱某笙、秦锦伟、钟某添和开农用车的男子被警察抓获,但摩托车司机逃跑了。经辨认,朱某笙指认了被告人陈某庚是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来销售的男子。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6日,钟某添、秦锦伟陪同“阿洛”去广州市X区X镇买报废的农用车,“阿洛”打电话联系了一名男子到路口接应,该男子带“阿洛”等人看了两辆车,在看第二辆时被警察抓获。经辨认,钟某添指认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来出售的男子是被告人陈某庚,“阿洛”即朱某笙。钟某添还证实其本人驾驶的粤(略)号蓝色厢式货车是2004年2月在惠州市X镇游玩时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李某生”购买的,当时该车停放在路边上有“转让”字样,但没有证件。钟某添指认了该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钟某添处扣押(略)号“钟某添”驾驶证一张、粤(略)号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主钟某娟)、(略)号诺基亚8250型手机((略))一部、人民币683元、(略)号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略)号金穗通宝卡一张、粤(略)号蓝色厢式货车(发动机号92-(略))一辆、钥匙四串。除货车外,其余某、物已发还给钟某添。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车架号码显示‘92-(略)“字样;发动机号码显示“3339”字样。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陈某庚处扣押(略)号“危国华”身份证一张、(略)号厦新S6手机(IMEI-(略))一部、人民币2470元、黄某项链一条、挂“粤(略)”号牌五十铃汽车一辆、挂“粤(略)”号牌蓝色五十铃农民车一辆。除汽车、“危国华”身份证外,其余某、物已发还给陈某庚。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挂“粤(略)”号牌蓝色五十铃小货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铲凿,均未能显现原号码。

(16)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潘某销赃的其它证据。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4日,朱某坤陪同朋友朱某坚去广州市X区X村想买旧的农用车,但朱某坚没有找到合适的车,于是就离开了,期间有两名乘摩托车的男子带朱某坚、朱某坤去看车。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14日,朱某坚让朋友朱某坤陪同去广州市X区X村想买旧的农用车,期间朱某坚联系上次来看车时结识的“华仔”与一名姓潘某摩托车营运司机介绍看车。

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其他综合证据:

(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粤(略)号、粤(略)号五十铃农用车二辆。顺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粤(略)号车车架号码显示“(略)“字样,未发现凿改痕迹。《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发还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粤(略)号(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五十铃轻型货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关伟成。

(2)《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反映,自被告人覃某丁处扣押螺丝刀十把、铁锤两把、梅花扳手七把、扳手一把、白铁剪一把、钳子一把、锯片两条、铁凿两把、手电筒一支、小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六角匙六条、自制工具五把。

(3)被告人林某甲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骆某绰号“上荣”、被告人覃某丁又名“阿东”、被告人林某乙又称“亚雄”、林某甲与该三人多次盗窃货车;被告人何某即“何某板”,林某甲将多辆赃车销赃给何某;被告人陈某庚即“老板”,林某甲向陈某庚销售赃车多辆;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崩牙勇”,林某甲知道李某戊曾与覃某丁一起盗窃货车。林某甲还指认了覃某丁盗窃使用的粤(略)号面包车及放在该车上的盗车工具。被告人林某甲经辨认,指认粤(略)号货车是“大傻”等人盗窃、被告人覃某某让林某甲帮忙销赃的,当时林某甲与被告人何某在南方医院停车场正准备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缴获该车。被告人林某甲指认广州往容桂桂经德胜大桥后前方交通灯处左转处是在容桂、大良盗车后,被告人林某乙接应赃车的地点;广佛高速公路广州往龙某出口附近是在龙某、勒流、乐从盗车后林某乙接应赃车的地点;广珠西线顺德往广州入口处是在伦教、阿村、北滘盗车后林某乙接应赃车的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十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10月起,佛山市X区接连发生农用车被盗案件。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公局刑警支队针对该类案件进行了串、并案,初步确认是同上团伙所为。为此,顺德分局抽调了支队、各镇街派出所精干警力组成专案组展开侦查。经两个月侦查,确定了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为首的盗窃汽车集团。2005年3月13日,根据前期侦查所确定的嫌疑对象,专案组出去数十名警力,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于广州市X镇将该犯罪集团的盗窃嫌疑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及销赃嫌疑人何某抓获。根据侦查线索和嫌疑人供述,于同月14日在广州市X区X镇将正在销赃的潘某、侯某某及前来购赃的朱某坚和朱某坤(均另处理)抓获。随后于同月16日,顺线侦查,在花都区X镇将正在进行赃车交易的销赃嫌疑人陈某庚和购赃嫌疑人钟某添、朱某笙(均另处理)抓获。并于同月17日、18日将涉嫌介绍销赃的和侯某某(另处理)和侯某癸、侯某辛抓获。于同月23日将销赃嫌疑人许某壬抓获。于同月30日将涉嫌介绍销赃的梁某某抓获。经调查取证,破获本案。

(5)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6)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穗劳通字X号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销赃于2000年3月13日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番禺监狱的(2003)番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03年12月30日被减刑六个月二十四日,于200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覃某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戊的绰号是“崩牙勇”,被告人林某甲的绰号是“老鼠”,被告人骆某即“尚荣”,被告人林某乙即“阿雄”。被告人覃某丁指认粤(略)号面包车是覃某丁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骆某、李某戊和“大旧“等人盗窃货车使用的交通工具,并指认了放在该车上的盗车工具。

(8)被告人林某乙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崩牙”,林某乙、李某戊曾与“大旧”一起盗窃汽车;被告人林某甲又叫“华水”,绰号“花老鼠”、“阿奶”;被告人骆某又叫“尚荣”;林某乙与林某甲、骆某和“花鸡”曾于2005年3月10日、13日各盗窃一辆五十铃货车;被告人何某是销赃的,何某购买了林某乙等于2005年3月13日盗得的那辆货车。被告人林某乙指认佛山市X区里水加油站,供认2005年1月下旬,林某乙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在顺德区X镇附近盗窃了两辆货车,林某乙先将其中一辆绿色的开到南方医院停车场后,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又到广佛高速公路里水加油站出口处接应盗得的另一辆白色货车到南方医院停车场。被告人林某乙指认广珠西线顺德北滘入口处,供认2005年1月下旬,林某乙伙同被告人林某甲和“花鸡”在顺德区X路大花圃处右转,盗窃货车,当天林某乙接到林某甲的电话后,到该入口处接应一辆盗得的白色货车。当晚共盗三车。

(9)被告人骆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崩牙勇”,被告人林某乙又叫“阿雄”,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花度仕”,被告人覃某丁又叫“阿东”。骆某供认伙同上述被告人共同盗窃货车21辆。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覃某丁、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各被告人盗窃作案次数多、对佛山市X街道的地理位置不熟悉、赃物特征具有相似性,以致各被告人的口供对具体作案时间和地点、各次作案的参与人、赃物特征的陈某庚不一定明确,因此,认定各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应以有被告人明确辨认作案地点为基础。没有辨认作案地点的,应有两名以上其他被告人共同指证;或者属于数人在同一晚连续盗窃多辆机动车,其中部分成员将先盗得的机动车先行开回广州市藏匿,以致对其他成员继续实施盗窃的地点无法辨认的情形。综上所述,以上对各宗盗窃事实的具体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部分已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骆某的辩护人关于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称只盗窃机动车19辆、被告人林某乙、骆某各自称只盗窃机动车3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经查,虽然大多数赃车未能缴获,但被害人提供了行驶证等机动车证件,可以反映机动车的购买时间、型号等,这些都是反映失窃车辆价格、折旧程某的客观因素,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根据上述客观情况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某辛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侯某辛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某辛及其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何某、侯某辛销售的赃车的具体牌号和价值,并要求与被害人陈某庚的失车牌号一一对应,是无视销售赃物犯罪的客观规律性,即赃车通常被拆卸原号牌、被更换伪造的号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凿改等;在本案中,何某、侯某辛对销售赃物的事实均多次供认在案,尤其是侯某辛,在被抓获当天的第一次讯问中已供认销赃事实,二人的供述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庚等的供述予以印证,二人有销赃行为足以认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销售赃车的数量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供述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后转售的赃车,其中有7辆是顺德区牌号,依此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庚、林某甲关于销赃数量的供述就低认定陈某庚销售赃车15辆;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关于销赃数量的供述就低认定侯某辛销售赃车3辆(为何某介绍销赃1辆、为陈某庚介绍销赃2辆);根据被告人侯某癸、梁某某和证人余某某的供述中相互印证的认定侯某癸销售赃车7辆(向余某华介绍销赃3辆、向梁某某介绍销赃4辆);根据被告人许某壬、侯某某、潘某相互印证的供述以及缴获许某壬销赃的机动车3辆的事实,认定许某壬、侯某某、潘某均销售赃车3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陈某庚、侯某辛、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潘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陈某庚、许某壬、侯某癸、侯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十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主动交代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属计算错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覃某丁、骆某、何某、侯某辛的辩解理由,何某的辩护人、侯某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庚和侯某癸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据支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庚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侯某辛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许某壬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侯某癸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0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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