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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戊,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邱某戊之母。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乙之夫邱某金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7.905‰计息,由被告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7月2日借款人邱某金病故,其遗产由其妻子和子女即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继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立即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5年9月3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柯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证明二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借款人邱某金于2006年7月2日病故,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系死者邱某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人邱某金及被告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邱某金于2005年9月29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5年9月30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邱某金、柯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邱某金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柯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9月30日向借款人邱某金发放借款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和2010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陈某乙、柯某某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05年9月30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邱某金和被告柯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邱某金提供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905‰,被告柯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借款人邱某金发放借款5000元。2006年7月2日借款人邱某金病故。由于借款期满后保证人柯某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系借款人邱某金的妻子,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系借款人邱某金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邱某金和被告柯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邱某金提供了借款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因借款人邱某金死亡,作为死者邱某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应当在继承死者邱某金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柯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邱某金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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