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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龙辉酿酒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福安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龙辉酿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封常青,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龙辉酿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派典公司(需方)与龙辉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春宫玉露酒(42度,散酒)x,数量以实际灌装为准;质量按供方(露酒)国际标准执行,单价410元/kg,合计金额x元(按实际提供量计算);供货时间,以供方收到需方自备的包装物10个工作日内提货;二、原酒质量由供方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包装物由需方承担,灌装由供方按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来完成;三、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四、按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当面提出,及时修正;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50%的订金,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如有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的违约条款,违约方依法承担货款的双倍的赔偿。

2007年9月20日,派典公司收到龙辉公司春宫玉露酒礼品盒一千盒,该礼品盒中瓶装标签载明春宫玉露酒每瓶x,共计x,依合同约定价格派典公司应付酒款为x元(含龙辉公司制作的瓶塞款2500元)。派典公司支付了x元,同时向龙辉公司的技术主管陈澄借款x元支付了龙辉公司的货款。2008年1月23日,派典公司就该产品单方向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2008年2月2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03)量认(湘)字(x)号、(湖南)省质监认字(x)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确认:春宫玉露酒净含量短缺量:不合格;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标签内容使用了不规范的汉字繁体字标注等,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8年7月3日,派典公司以龙辉公司提供的春宫玉露酒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龙辉公司则依法提出反诉。2008年7月3日,龙辉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派典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派典公司、龙辉公司间关于《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派典公司与龙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辉公司依约向派典公司提供了春宫玉露酒。依据派典公司、龙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酒质量由龙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包装物由派典公司承担。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当面提出,及时修正。派典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龙辉公司提供的春宫玉露酒,但没有当面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1月23日才将酒交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且该检验系派典公司单方委托,送检样品未经双方确认,因此,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龙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派典公司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包装改由龙辉公司提供,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派典公司认为龙辉公司提供的包装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主张龙辉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综上,派典公司主张龙辉公司提供的春宫玉露酒净含量短缺,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据不足,故派典公司要求龙辉公司退还和补偿其款项,并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龙辉公司反诉要求派典公司清偿贷款x元及赔偿违约金x元,因龙辉公司2008年7月3日,龙辉公司向法院出据的《证明》(盖有龙辉公司真实的财务章)证实,派典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龙辉公司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龙辉公司要求派典公司清偿货款x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龙辉公司认为派典公司未支付订金违反合同约定,因龙辉公司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于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支付订金的要求。故对龙辉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龙辉公司主张派典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对龙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州市番禺龙辉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5元,由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广州市番禺龙辉酿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派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派典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送检行为虽没有合同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结论已经原审判决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追究被上诉人质量责任、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2、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合同条款,上诉人不再自行提供外包装,而改为被上诉人委托制作外包装,而且即使是上诉人提供包装,对于外包装上的出厂日期的标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是被上诉人作为出产方的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且不完整。上诉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请求检验鉴定申请书》。

龙辉公司辩称:1、包装物由上诉人提供,因包装不合格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其质量异议权利。3、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错漏百出。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辉公司与派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春宫玉露酒的质量责任、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派典公司在收到龙辉公司提供的春宫玉露酒后,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酒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龙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派典公司单方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其送检样品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而且该检验结论也不能证明龙辉公司应承担《检验报告》所称春宫玉露酒不合格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龙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派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请求检验鉴定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装物由派典公司承担,派典公司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包装改由龙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派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长沙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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