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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韩国打工期间相认识,随后同居,于2005年5月12日在韩国生育男孩林某生。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因双方无感情,2009年2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共同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每个月人民币3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韩国打工期间相认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12日在韩国生育了男孩林某生。2005年5月18日被告家人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至今双方未置共同财产。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互无履行义务。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共同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每个月人民币3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但现原、被告已达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母亲向本院陈某要求抚养子女,放弃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现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生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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