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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43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5月5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至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10间,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丙未书面作答辩,审理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虽是经人介绍,但经过一些时间了解后,双方才同意结婚的。婚后已生育一子,只要被告能够回心转意,是可以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应判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支付,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房子,第二层才是原、被告共同起盖的。因盖房及装修偿欠有债务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其向娘家借款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的。其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生育孩子林某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申请对双方共同起盖未整修的房屋,经福建省智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报告,证明该房屋的原价值。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福建省智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价值偏低,但其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福建省智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存在瑕疵,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户口簿一份,证明林某丙与林某金是母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房屋底层是原、被告结婚前即95年就已由其父、母盖好的,房屋第二层才是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借条三份,欠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续建二层楼房时向他人借款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和欠款的时间都是2006年盖房以后产生的,其于2006年间离开家庭在外做工,被告在家对房屋进行整修。现其只要求分割基建后未整修的房屋价值,对房屋整修后的房屋价值,其不要求分割,所以被告借款整修房屋应由其自行承担。

4、证人林某丁、林某戊、吴某己、林某庚、王某某证言:其中证人被告姐姐林某戊称被告建房时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证人吴某己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证人被告哥哥林某丁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元,其余证人均证实被告整修房屋所欠的工资其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2006年盖房时,有向被告姐姐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当年盖完房屋后就离开家庭外出做工,被告在家对房屋进行整修向他人借款其不清楚。现其只要求分割基建后未整修的房屋价值,对房屋整修后的房屋价值,其不要求分割,所以被告借款整修房屋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欠款证据6份,经本院查实,证人吴某己承认其没有借款于被告,到庭作证系受被告指使,出于朋友关系才到庭作假证,故说明被告主张不属实,存在瑕疵。被告称其向姐借款人民币x元,虽有其姐出庭作证,从被告指使他人出庭作假证看,说明被告是有意蓄谋造假,所以,应以原告承认的人民币x元,给予认定。其余的借、欠款被告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均在2006年以后被告整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只要求分割房屋未整修时的价值,放弃对整修后的房屋价值的分割。故该借、欠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林某丙婚前与前妻已生育子女三人,由其抚养二人。2001年1月16日原告林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林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山。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外出当船员。2006年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起盖的旧房第二层右边修建厅一间、厝利和后房、小厅一直(套房结构),时向被告姐姐林某戊借款人民币x元。该房屋经福建省智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未整修时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在莆田做工并租房伺候其子读书。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经登记婚姻,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感情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已满10周岁的子女,其随或随母生活应征求其意见,现男孩林某山未满10周岁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环境以及子女抚养的连续性。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男孩林某山系X年X月X日出生,至成人尚有11年零8个月。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所在地区的生活实际情况,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个月人民币200元即:11×12+8×200元=x元。原、被告共同在原旧房第二层上修建房屋厅一间、厝利和后房、小厅一直(套房结构),原告要求分割未整修时房屋的价值,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建房时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对房屋进行整修所花费用,使房屋的增值,原告未要求分割,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2006年建房时其向娘家借款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但其主张不能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山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林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前林4-X号房屋东边第二层新建房屋厅一间、厝利和后房、小厅一直(套房结构),由被告林某丙使用,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林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二万元,原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林某丙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某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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