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未羁押。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7月1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没有委托辩护人,由自己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准备在自家房屋背后“半冲”山场造林,为清理好造林山场,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半冲”在事先开设了防火线的山场点火炼山,同时请了村民杨某、杨某戊等七人看护山场。当日天晴、有风,点火三小时后,燃烧的杂草、灌木产生较高的火焰,形成较宽的火场。至中午12时许,风速加大,风将火苗吹进了相邻的吴某己山林中,引燃杂草,因火势较大扑救不灭,火将吴某己、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山林烧毁,酿成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聘请技术人员鉴定,火灾面积为7.7公顷(116亩),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甲失火后于2009年1月18日主动到本村村民委员会和镇林业工作站承认了自己的失火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毁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失火烧毁山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溪口镇林业站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承认失火事实的证明;3、杨某丁、杨某戊、吴某己、杨某乙等证人证言;4、通道县气象局出具的2009年1月17日天气情况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通林技鉴(2009)X号《技术鉴定书》。

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受害面积为7.7公顷(116亩),直接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林业主管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禹荣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