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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与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媚、董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诉称:199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以下简称沙头供销社)签订1997第X号《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沙头供销社提供其位于佛山市X区X镇的房地产(编号为(略)、(略)、(略)号的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最高某不超过人民币71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原告共向沙头供销社发放了贷款5笔,详细清单如下:

序号合同号他项权证号码借款日期到期日借款金额(万元)结欠金额(万元)月利率‰

(略)第(略)、(略)、(略)、1999/2/(略)/8/(略)。8575

(略)第(略)/2/(略)/8/(略)。8575

(略)第(略)/3/(略)/9/(略)。255。8575

(略)第(略)/12/(略)/10/(略)。8575

(略)第(略)/2/(略)/8/(略)。8575

合计(略).25

1997年9月6日,原告与沙头供销社又签订一份1997第X号《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沙头供销社提供其位于佛山市X区X镇的房地产(编号为(略)、(略)、(略)号的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最高某不超过人民币29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原告共向沙头供销社发放了贷款2笔:

1、1998年7月20日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6。3525‰;

2、1998年9月3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8月20日,月利率6。3525‰。

1997年11月15日,原告与沙头供销社又签订一份1997第X号《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沙头供销社提供其位于佛山市X区X镇的房地产(编号为(略)、(略)号的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最高某不超过人民币2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原告于1999年1月20日向沙头供销社发放了贷款22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略)元),到期日为1999年7月15日,月利率5。8575‰。

上述贷款到期后,沙头供销社没有依约还本付息,为使贷款本息的归还更有保障,原告于2000年3月16日又与沙头供销社签订一份2000第X号《最高某抵押合同》,约定由沙头供销社提供其位于佛山市X区X镇X路的房地产((略)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地产)作为其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除通过处理部份抵押物归还了部份贷款本金外,沙头供销社未能归还原告其余欠款。至2006年5月15日止,沙头供销社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259,332元,利息人民币8,034,244.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293,576。80元。

原告与沙头供销社签订的《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某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向沙头供销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沙头供销社没有依合同约定来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沙头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最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某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明,请求:1、判令沙头供销社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6年5月15日为人民币8,034,244.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293,576。80元。2、判决原告对沙头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沙头供销社承担。

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确认至2006年5月15日止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259,332元,利息8,034,244.80元,本息合计18,293,576。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同意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的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以其位于佛山市X区X镇的房地产(具体证号为:1、地号:甲-484;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2、地号:甲-297;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3、地号:甲-306;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4、地号:甲-308;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5、地号:甲-308;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略)、(略)、(略)号;6、地号:甲-483;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7、地号:甲-484;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8、地号:甲-482;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9、地号:(略);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略)号)作为其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如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不能按前项约定清偿欠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可就上述抵押物的处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同意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在其监督下,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和委托有资质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上述抵押物,处置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承担,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

五、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佛山市X区沙头供销社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沙头支行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包括由法院强制处理上述抵押的房地产。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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