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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某于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6日向陈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帐户分别存入x元、x元。此后,毛建民于2005年6月11日、6月16日向陈某某出具了x元、x元的借条,向陈某某借用了上述款项。2007年5月,喻某向陈某某主张债权时,陈某某告知喻某该款项已被毛建民借走。2007年8月11日,陈某某向喻某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被授权人喻某将现金x元于2005年6月存入本人陈某某农行帐户。由毛建民借走,现特授权喻某本人追回此款。”同日,陈某某将毛建民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喻某。喻某向毛建民追讨欠款未果,遂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陈某某以借款由毛建民借走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喻某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毛建民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拒绝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喻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陈某某提出的x元是其帮喻某转交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订金,而不是陈某某向喻某的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陈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某某与毛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向喻某出具的授权书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并不是债权的转让,对陈某某要求追加毛建民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喻某偿还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喻某存入上诉人帐户的x元和x元,并非上诉人向其所借款项,而是喻某委托上诉人转交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建民的业务款。上诉人在看到喻某与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后,才将上述两笔款项转交给毛建民。为了稳妥起见,上诉人要求毛建民出具收款收据,而毛建民却向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毛建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喻某存入陈某某账户的x元,是陈某某向喻某借款,还是喻某委托陈某某转交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民的业务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陈某某将喻某存入其账户的x元交给毛建民时,毛建民向陈某某出具的是借条;陈某某授权喻某向毛建民追回上述款项时,其出具的《授权书》亦载明“喻某存入陈某某银行账户的x元由毛建民借走”;故原审法院认定喻某存入陈某某账户的x元是陈某某向喻某借款,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称喻某存入陈某某账户的x元是喻某委托陈某某转交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民的业务款,但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处理结果同毛建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毛建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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