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辉。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嫁妆系用被告所送彩礼购买,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辉。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多次生气打架,2009年4月,二人在山东打工期间再次生气打架,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及家人于2009年7月7日在和解时因言语过激引起争吵并发生撕打,经其亲邻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康佳牌25英寸电视机一部、DV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已由原告骑回娘家)、棉被八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面条机一台(价款15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誉卡、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对史某某、彭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次生气打架,经多次调解未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尚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从2009年6月10日计算到彭某辉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17+5/12)年×25%=x﹒46元。原告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夫妻共同财产面条机一台,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面条机分割款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辉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史某某子女抚养费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牌25英寸电视机一部、DVD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套、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已由原告骑回娘家)、棉被八条归原告史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夫妻共同财产面条机一台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面条机分割款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被告彭某某各负担75元(因该款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受理费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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