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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但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我接被告到珠海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回到家中,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中旬被告会娘家居住,我与被告正式分居。2月底被告及其家人到我家强拉东西,把结婚时我购买的家具家电、被褥等生活用品及婚后购买的电车等全部拉走,足以说明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原告喜新厌旧所致究其根本过错在原告。现针对原告诉请答复如下:1、请求法院据实、据理、据法认定原告为过错方,在此前提下,原告不回心转意,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黄某现不到两周岁,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同意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应照顾我们母子的生活。且孩子07年冬季生病在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两千元,应由原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两万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现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分居。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康佳牌25吋彩电一台,被子十二床,六门橱一个,沙发一套,被单六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5月2日购买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在外打工,被告指责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被告辩称黄某现不满两周岁,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一般应随女方生活,但在起诉时黄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本院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查明的财产属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该物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也要求返还该财产,而原告称该财产已被被告强拉回被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置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一直由被告使用,本着照顾妇女的原则,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有过错导致双方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07年冬季孩子看病的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康佳牌25吋彩电一台,被子十二床,六门橱一个,沙发一套,被单六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属被告赵某某个人财产,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赵某某。

四、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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