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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又名秦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乙,又名秦某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秦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身份同上。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以私人名义借两原告x元,当时立了贷款抵押协议,月息1.5分。2008年2月1日付本付息,到期本息不清愿将仁村市X街两间门面房作抵押。当时原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秦某乙保存,房产证号为渑集建2000字第X号。到2009年2月1日,找被告讨要,结果是x元本钱加5400元利息,同本一起变为借条x元。该借条写明到8月份付本x元息清半年,下余年底付清,并写明房子x元顶帐(月息1.5分)不变。现在虽然不到年底,但被告已将该房以x元的价钱出售给他亲戚。为了挽回两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和借条,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或用房产归还原告。虽然该房被告卖亲戚是x元,给原告按x元原告方也接受。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协议一份;2、2009年2月1日借条一份;3、渑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辨称:借钱是事实,第一年利息给了,但因自己办的厂停产导致不能还款。欠钱应该还钱,别的也没有什么可说的。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07年4月1日起秦某乙借给被告x元,秦某甲借给被告x元,月息为1.5分,2008年2月1日付本还息。到期本息不清,被告愿将仁村村市X街X间门面房抵押,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将房产手续交秦某乙保存。2007年3月19日,秦某乙借给被告x元,秦某甲借给被告x元,约定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将渑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秦某乙。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两原告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共计10个月利息4500元。2009年2月1日,因被告不能返还本金并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计一年利息54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x元,2009年2月1日至8月份付本金x元息清半年,下余年底付清,房子捌万元顶帐(月息1.5分)。后因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两间门面房另行卖给他人,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协议及借条还本付息或以门面房抵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两间门面房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本金x元,有双方协议及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没有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按x元本金计算,因其中5400元系本金x元的一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以两间门面房抵押,但因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故两原告要求以门面房抵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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