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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1035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恋爱关系,2003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豪。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酒后与原告偶有生气打架也是正常,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今后一定戒酒。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2日按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豪。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8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其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文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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