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四轮车某故障停放在S202线28KM+360M处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某尾撞上,造成两轮摩托车某坏,张某某当场死某。事故发生后,许某甲弃车某逸。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调解许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某,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四轮车,因油箱内无柴油,停放在S202线公路XKM+360M处。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某北向南行驶,撞在四轮车某部,致使两轮摩托车某坏,张某某当场死某。事故发生后,许某甲弃车某逸。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21日,经交警调解,许某甲与张某某妻张某达成协议,许某甲承担张某某的死某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18日19时许,我无证驾驶改装的四轮车某县城南开发区拉土后,沿夏邑至会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桥南时,油箱内没油了。我把车某在路西边,走着往南去买油。突然听到我车某前有撞击的响声,就回去看,到车某知道有车某住我车某了。停了几分钟,过来一辆拉土车某司机对我说,有个人躺在我车某,那个人可能死某了。我就走着回家了。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9月18日晚上我儿许某甲回家对我说,他拉土回来行驶到五里桥南边时,车某然没有油了,停下车某备加油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某北向南行驶撞在四轮车某面。他吓坏了,把车某在现场就回家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8日下午2点多钟,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天龙湖工地盘钢绳。3点多钟,张某某来到工地,6时40分左右我们就干完活了。大约7时15分,我们就各骑摩托车某了,在去会亭路口我俩分的手。晚9时许,有个朋友给我说张某某出事了,大约10分钟我就到现场了,看到张某某已死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9月18日下午3点多钟,我丈夫张某某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某运河南边工地盘钢丝绳。晚上7点10分,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回家吃饭,他说回来吃饭。停了一会,别人用张某某的手机给俺哥张建设打电话,才知道张某某出事了。张某某没有驾驶证。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死某、车某等其他事实。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四肢,致颅脑损伤,复合性外伤死某。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0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某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2009年1月21日,经公安交警调解,许某甲与死某张某某妻张某达成协议,许某甲一次性承担张某某的死某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元,已给付。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停放车某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某,肇事后弃车某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死某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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