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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崇礼乡西党某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797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上蔡县X乡西党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蔡县X乡西党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党某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党某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在崇礼乡集上经营餐馆,被告在1991至1999年期间经常在此就餐。1998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就餐费x元。2003年9月3日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党某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西党某委于1992年至1995年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欠原告就餐费较多,支付部分欠款后于1998年1月8日经结算仍欠原告x元,并有村委班子成员党某(时任村委书记)、党某(即党某安,时任村委主任)、党某榜(时任村委副书记)、党某彦(时任村委计生专干)、党某(时任村委秘书)共同出具的欠一份。该欠条系党某所写,村委班子成员在场确认。2003年9月3日经结帐,西党某委付款3000元,下欠原告x元,并在原欠条下方再次由西党某委班子成员党某(时任村委书记)、党某敏(时任村委主任)、党某(时任村委秘书与原欠条党某非一人)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因西党某委公章正在刻制中不能使用,故,欠条上未盖公章。此后,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崇礼乡派出所出具的刻章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就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没有加盖西党某委公章,但该欠条系西党某委班子成员共同出具且已支付了部分欠款,故余欠餐费依法应由西党某委承担。故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餐费x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县X乡西党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范某某就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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