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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林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己,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到庭、被告林某丙由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某甲之夫林某荣于2006年8月1日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8.16‰计息,由被告林某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6月24日借款人林某荣病故,其遗产由其妻子和子女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继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立即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2006年8月1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林某丙辩称,借款人林某荣于2006年8月1日向原仙游县龙华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是事实,被告林某甲、林某丙也同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林某戊、林某己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鲤南镇象林某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借款人林某荣于2006年6月24日病故,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系死者林某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人林某荣及被告林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林某荣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8月1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林某荣及被告林某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林某荣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林某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8月1日向借款人林某荣发放借款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林某甲、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06年8月1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林某荣和被告林某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林某荣提供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林某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借款人林某荣发放借款4000元。2008年6月24日借款人林某荣病故。由于借款期满后保证人林某己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甲系借款人林某荣妻子,被告林某丙、林某戊系借款人林某荣之子。

本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林某荣和被告林某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林某荣提供了借款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因借款人林某荣死亡,作为死者林某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应当在继承死者林某荣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戊、林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林某荣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六年八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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