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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靳某玲。1998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因生气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为向原告索要钱财,违背孩子意愿强行带走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靳某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靳某玲。1998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2月被告带女儿靳某玲外出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靳某来、靳某珠证词及被告与前夫书信3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携其女儿靳某玲外出下落不明,靳某玲也已年满十周岁,无法征求其愿随谁生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本案中不宜处理。待靳某玲回来后,由其自己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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