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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牛某某因故发生经济往来。后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牛某某还款x元后,其余款项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牛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无效;2、其与原告刘某某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按投资协议额度进行分配和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6日,其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

2、2008年8月28日,其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

原告刘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协议将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并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入股协议随之转为借款协议。

被告牛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合伙人除了其与原告刘某某外,还有第三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解除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和处理,显失公平,损害了他人利益,是无效的。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牛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约定:原告刘某某以现金x元入资,被告牛某某以阿五美食(含洗浴)各项资产作价x元,负债x元入资;双方各占50%股份,经营管理以原告刘某某为主,外部关系协调以被告牛某某为主;该协议自被告牛某某收到原告刘某某定金x元起生效。协议1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交付给被告牛某某现金x元。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约定:双方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即协议1)一致同意作废;被告牛某某收到的原告刘某某交付的入股款x元一律转为借款;被告牛某某以其拥有的阿五美食有限公司各项资产抵押给原告刘某某作为担保;该借款还款时间为:1、2008年9月10日前给付x元现金;2、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5日每次给付x元;3、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牛某某处消费所出具的欠条,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4、被告牛某某根据原告刘某某要求时间给付x元代金券。协议2签订后,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1中,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金额、方式、比例及经营管理模式,符合上述关于个人合伙法律特征的规定,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伙协议。之后,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2中,一致商定协议1作废,并将投资款x元悉数转为借款,属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亦属合法有效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协议1“作废”应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原个人合伙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牛某某虽辩称是多人合伙,其与原告刘某某单方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损害他人利益,且未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处理,应属无效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2中载明了借款金额、抵押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故该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牛某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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