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又名谢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邝某雨。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邝某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邝某雨。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子邝某雨户籍证明、证人邝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并未因此而使夫妻感情得以改善,导致在儿子出生后不满二周岁时,被告离家出走长达10年多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儿子邝某雨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抚养儿子,原告请求抚养儿子邝某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邝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子邝某雨由原告邝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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