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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因创办私营企业永信糕饼厂缺少资金,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3%,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止。2008年8月30日,被告又于中秋节生产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再借款x元(扣除部分货款后)。此后,被告离开永安,去向不明。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请求被告依约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x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联办“永信糕饼厂”协议,双方约定在经营期间,被告应按原告的投资额每月付清资金占用费3%,在企业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如数归还原告投放的全部资金,合作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止,并约定期满如要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协议。2004年12月7日,被告在福建省永安市注册成立“永安市永信糕饼厂”。2005年2月1日,原告投放资金x元。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资金占用费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09年6月21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去向不明,其户籍所在地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永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2009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合伙联营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2008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资金占用费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至2007年10月17日止,并约定如再合作,另行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资金占用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再合作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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