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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谢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秀屿区职工服务中心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谢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7月27日19时,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刘某向车主即被告谢某某借用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方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94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94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照片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无偿借给刘某使用,刘某是实际控制者,且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功能锻炼已经恢复,不致达到伤残程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系无证驾驶。经质证,被告谢某某没有异议。

2、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及花费,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病历、出院小结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已经痊愈,出院小结中也可体现椎体高度丧失小于五分之一,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疾病证明书中的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没有病历依据,出院小结中亦未提到,与出院小结相矛盾,故疾病证明书中的此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且“三”明显存在涂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50元。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鉴定过程并没有重新拍片检查,仅是依据原病历,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且与医院的出院小结相矛盾,故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请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鉴定结论不客观,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片费与原告伤情无关。

被告谢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肇事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X组,证明肇事车辆性能合格,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肇事车辆是谢某某所有的。

2、刘某于2009年7月29日书写的证明、刘某在埭头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刘某的简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X组,证明肇事车辆系谢某某借给有驾驶证的刘某使用,杨某是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的。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及其附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刘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应提供驾驶证;肇事车辆是否系借用的应当提供证据,车是谢某某所有的,其作为管理人应提供证据;对信息查询单没有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提供驾照,且该证明是否是刘某本人书写存在疑问,对内容也有异议。

3、原告吴某甲出具的委托书1份、收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没有异议;对19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刘某支付的,与谢某某无关;对x元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不是谢某某支付的,不同意质证。

4、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提出对吴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未经过复查,仅是根据原病历进行鉴定,且医院的出院小结明确记载腰椎CT检查见椎管正常、椎体高度丧失小于五分之一,原告是治愈后出院的。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的程序、过程都是合法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不合法或不合理,不同意该重新鉴定的申请。

被告杨某、刘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谢某某对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情况、肇事闽x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杨某情况、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x.94元,有相关的病历、票据等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确需休息,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与出院小结中医嘱卧床休息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谢某某主张疾病证明书中的建议内容系原告添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依据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CT片、X线片及报告单等并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谢某某并未提供在鉴定前须拍片复查的法律依据,且出院小结中“椎体高度丧失<1/5”指的是损伤结果,而鉴定书中“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指的是损失范围,两者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定费计65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谢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畅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相片费200元票据,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在埭头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经记录人员核对无异,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笔录、简要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谢某某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刘某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被告谢某某将闽x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刘某使用期间,被告杨某擅自拿走肇事车辆的钥匙并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原告庭审时对事故发生后收取被告刘某支付的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应为持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42天,故误工费为45.94元/天×(39天+42天)=3721.14元,原告请求将休息的三个月全部计算为误工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5.94元/天×39天=1791.66元,其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6196.07元/年×20年×10%=x.14元符合法定标准,亦予以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赔偿义务人应予以适当的金钱上的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x.94元+误工费3721.14元+护理费17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14元+鉴定费650元+相片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88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7月26日被告谢某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刘某使用。2009年7月27日19时0分许,被告杨某擅自驾驶该摩托车由埭头方向沿秀屿区埭汀线往汀港方向行驶至田边边防所路段,碰撞同向在前方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某弃车逃逸。2009年9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94元,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09年10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属腰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某、谢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谢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亦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谢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属肇事闽x摩托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谢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杨某虽无证驾驶及肇事后弃车逃逸,但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x.9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14元+误工费3721.14元+护理费17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x.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由被告谢某某负责赔偿,余额x.88元-x元-x.94元=x.94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由于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从被告谢某某处借用闽x摩托车后,即对该车负有妥善保管、管理的责任,其对该车保管不善,致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某擅自驾驶该车致发生事故,被告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谢某某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使用,其作为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行为,对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从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谢某某承担的x元+x.94元=x.94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某、刘某对该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四分,被告刘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一千九百元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89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47元,被告杨某、刘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审判员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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