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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郭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黄连成,开封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女,20岁。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连成、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郭某合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和电动车一辆及价值1350元的礼品,原告支付电动车款2550元。后经过几个月的接触,原告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谈不几句话就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同被告成为夫妻无望,请求解除婚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郭某合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和电动车一辆,彩礼款和电动车均是原告自愿给付,属于赠与行为。在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瞒着被告与另一女子交往并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故该婚约解除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郭某合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x元和“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在杞县X乡世民车行支付电动车款2550元。后双方在来往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基于婚约关系和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和价值2550元的“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在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纠纷导致终止婚约关系,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6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原告向被告送钱物属于赠与行为,不应退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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