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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诉称:1998年10月,其承建了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的大梁庄毗邻式小住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面积为810.36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由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的原因陷入停滞状态。2001年6月,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了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数额。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给付工程款x.0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并向其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之间看护工地的费用x元。

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辩称:1、其与原告宏大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宏大公司所兴建的住宅楼与其无关,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其按照中国共产党鹤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壁市纪委)文件要求,于2001年对个别职工私建住宅楼一事进行了处理,目前尚未处理完毕;3、原告宏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其处理该住宅楼的行为是受鹤壁市纪委委托的行政行为,而非原告宏大公司诉请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小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给付工程款x.03元及利息,并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之间看护工地的费用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宏大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共鹤壁市委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直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鹤发[2001]X号)和《中共鹤壁市委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鹤发[2004]X号)各1份。证明原鹤壁市商贸集团变更为鹤壁市商务局;

2、鹤壁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于2001年6月19日出具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鹤价所结[2001]X号)1份。证明该事务所受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委托对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x.03元。

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说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数额,但不能证明应由其支付该工程款,其处理该住宅楼工程是按照鹤壁市纪委文件要求的行政行为。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共鹤壁市纪委于2000年6月16日印发的《关于市商贸局朱金海、市盐管局王俊有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鹤纪发[2001]X号)1份。证明小住宅楼工程是违纪工程,鹤壁市纪委已对违纪职工及该工程作出了处理意见;

2、鹤壁市商业贸易局纪委于2001年11月6日印发的《关于将违纪建大梁庄小住宅上交处理的报告》(鹤商贸纪发[2001]X号)1份。证明其按照鹤壁市纪委文件在对违纪工程进行处理过程中,因故又将该工程移交给了鹤壁市纪委处理,且已通知了原告宏大公司。

3、鹤壁市纪委李某林出具的收据1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市商贸集团交来大梁庄毗邻式小住宅楼图纸一套共十张。证明该小住宅楼工程是原告宏大公司与朱金海等四人签订合同并兴建。

原告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的主张;证据3中未加盖鹤壁市纪委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仅能证明鹤壁市商务局提交了图纸,并不能证明其将小住宅楼工程移交给了鹤壁市纪委。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仍以其在第1个焦点中提交的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该工程价款为x.03元;

3、证人贡xx、田xx当庭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应支付工程款;

另原告宏大公司述称,关于看护工地费用的计算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看护人员每日工资为25元,共计2300元;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看护人员每月工资为500元,共计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看护工地的费用应向朱金海等四人和鹤壁市纪委主张。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仍以其在第2个争议焦点中提交的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其多次向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催要工程款,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质证认为,原告宏大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3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宏大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客观的证明其承建小住宅楼工程和曾多次向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提交的证据3系案外人李某林出具的收据,未加盖鹤壁市纪委的公章,且该收据内容仅能证明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提交了工程图纸,但不能证明其关于鹤壁市纪委接收小住宅楼工程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7月15日,鹤壁市商业贸易局职工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市盐管局职工王俊有委托案外人李某义与原告宏大公司签订了兴建大梁庄毗邻式小住宅楼工程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宏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垫资承建该工程,完工后按每平方米450元结算工程款。1998年10月中旬,原告宏大公司依约动工兴建该住宅楼。1998年11月,按照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的要求,该住宅楼工程停工。2000年6月16日,鹤壁市纪委下发鹤纪发[2001]X号文件,对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私建住宅楼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责成鹤壁市商业贸易局收缴该住宅楼工程,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鹤壁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受鹤壁市商业贸易局委托,对该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01年6月19日出具了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鹤壁市商业贸易局毗邻式小住宅工程审定结算为x.03元。原告宏大公司及鹤壁市商业贸易局均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1年11月6日,鹤壁市商业贸易局要求将该住宅楼工程上交鹤壁市纪委处理,鹤壁市纪委未有明确答复。该工程款经原告宏大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1年10月11日,因鹤壁市市直机构改革,鹤壁市商业贸易局不再保留,同时组建商业贸易集团。2004年4月19日,撤销鹤壁市商业贸易集团,其职能划入被告鹤壁市商务局。

本院认为:大梁庄毗邻式小住宅工程虽系原告宏大公司与苏万兴、朱金海、王保印、王俊有四人协议承建,但因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按照鹤壁市纪委文件要求于2001年收缴了该住宅楼工程,并委托了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该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同意按照审核结论予以结算,故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应视为目前该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鹤壁市商务局未依据其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及时向原告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给付工程款x.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虽辩称原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宏大公司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多次向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催要过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市商务局给付看护工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鹤壁市商务局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x.03元;

二、被告鹤壁市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告鹤壁市宏大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186元,由被告鹤壁市商务局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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