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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洪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3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院长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宁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洪某于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自2003年6月起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洪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失费。在李某某与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计: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栋,郑州牌东风货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砂轮机一台,氧割一套,25寸长虹彩电一台,VCD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理发工具一套,缝纫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该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分得座落在宁乡县X镇X村九组砖混结构楼房座势左首(东头)两进半上下楼房及楼梯间,从楼梯间座势右墙壁笔直至前经墙新砌间墙壁为界,新砌间墙及界线墙归原告所有。25寸长虹彩电一台,VCD一台,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理发工具一套,缝纫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座落在宁乡县X镇X村九组砖混结构楼房座势右首(西头)两进半上下楼房。该房屋座势左侧与原告新砌间墙及界线墙为界。郑州牌东风货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台钻一台,砂轮机一台,氧割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欠秦少文4000元,吴孟春2000元,郑建元6000元,李某富2000元由被告偿还。四、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洪某与李某某于1993年12月开始同居,1994年李某某携洪某与父母分居,1998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洪某与李某某开始建房,建房地基系李某某之父于1993年以3000元从别人手中购得,建房时,李某某的父母没有再出资。2000年,该房屋建成,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五空下地,上下仅两层,不是原判认定的三层,从该屋坐势的西侧起第三、四空靠北有一楼梯间,上下两层的洗衣间、卫生间均设在楼梯间后面。2002年4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无共有人登记。2003年6月以后,洪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恶化。原审认定的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现在,洪某与李某某都已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

另查明,原审原告洪某在2004年领取离婚判决书后,谎称准备撤诉不离婚了,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予其生活费500元,并实际上接受了李某某给予的生活费。2005年3月以后,洪某未再向李某某索要生活费。后因李某某对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给洪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准洪某入住。洪某于2007年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腾退房屋。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了(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某某腾退房屋。同年4月3日,洪某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于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即:“1、自2007年4月16日起由被执行人李某某腾退房屋199.48㎡的101、201房屋给申请人洪某。2、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诉讼费250元,其余由申请人放弃。”当日,李某某向洪某支付了由洪某垫付的诉讼费250元,并向洪某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同年4月18日,双方在法院就该案的执行办理结案手续时,由执行员对执行和解协议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楼梯间共用,二楼大厅进门部分共用,双方不得再起纠纷。对此,双方均签字认可。同日,洪某向法院出具了收到李某某腾退房屋的收条,双方签收了执行结案通知书。但事后原审原告洪某反悔,要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仍按原判决执行,而原审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判决对楼梯间的分配不合理,不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洪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即现在争议的房屋不是包括李某某的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洪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也并非不能分割。对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判决对该房屋的分割存在瑕疵:没有考虑洪某与李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解体后产生的相邻关系,将楼梯间明确分给了当事人一方,从而剥夺了相对一方的通行权。同时,原判决没有考虑该房屋的整体结构,明确在一、二楼的中间一间房居中砌墙,将破坏这两间房的完整性。据此判决:一、维持本院(即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二项中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二、撤销本院(即宁乡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房屋的分割部分。三、李某某分得一楼西起第一、二、三空门面带后面的厨房和二楼西起的第一、二空及第三空后面的厨房。洪某分得一楼西起第四、五空门面和二楼西起的第三、四、五空房屋及二楼卫生间顶上的储物间。楼梯间共用;一楼卫生间、洗衣间归洪某;二楼卫生间归李某某。二楼西起第二空东边界墙及一楼西起第四空西边界墙归洪某负责砌好,二楼西起的一、二空由二楼厨房出进,该出进的通道由李某某自己负责修建(房屋分割平面图附后)。界墙的修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洪某的上诉请求是维持(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该判决分割房屋,不共用楼梯间。上诉理由是:1、(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事实不符,婚后未欠帐,共同债务系李某某捏造;地基是李某某所买;分割的房屋事实上是三层。2、楼梯间共用,不利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会纠纷不断。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新分割房屋,判决自己分得一楼西起第一、二空门面、第三空门面后面的厨房及一楼的卫生间、洗衣间和二楼西起的第三、四、五及第三空后面的厨房,楼梯间共用。上诉理由是再审判决不利房屋的使用,未考虑李某某其他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洪某实际未使用本案争诉的房屋,将一楼卫生间判给洪某,居住一楼的李某某的母亲及儿子必须到二楼上卫生间,极不方便。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为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在宁乡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当事人所在村及镇人民政府干部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判决分割房屋的基础上,对争议较大的楼梯间共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楼梯间、卫生间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为洪某在分得的东头门面处免费修建楼梯间和卫生间。达成协议后,洪某在签字时反悔,仍要求按(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另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离婚后分割的房屋是否共用楼梯间。在楼梯间不能分割独立分开使用的情况下,楼梯间应归双方当事人共用。洪某既不同意李某某为其另修楼梯间的调解意见,又不同意共用楼梯间,其请求独自占有楼梯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合情理。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双方争议房屋的分割合法合理。洪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某某捏造共同债务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关于地基是李某某所买的上诉理由,一审再审判决已认定房屋不是李某某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洪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负担按(2004)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发强

审判员牛芳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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