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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叶某某与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干部。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原、被告经长岭县X乡X村委会同意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了流转期限是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原告已支付土地流转费x元。2009年3月,被告王某甲向长岭县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追加承包款。2009年5月19日,原告不服长岭县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讼来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二、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土地承包款6000元,此款限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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