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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晚,张进兵驾驶原告的豫x轿车在331省道75km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导致豫x车毁人亡。经西平县交警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车方与豫x车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张某甲、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该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毁损车辆估值偏高,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张某甲车辆交纳的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对车辆损失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晚,张进兵驾驶原告龚某某的豫x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75km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豫x车毁损。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车与豫x车负同等责任。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2008)第X号鉴定豫x轿车价格为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省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保险,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安财产保险单二份、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合同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与张进兵驾驶原告龚某某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车辆损失x元的一车即x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应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该车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豫x所入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6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65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振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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