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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4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林某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中琐事吵架,打仗,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孩子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多用锅,电饭锅,电视机,自行车归被告,我要2000元债权。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都是再婚,我原来有一个女孩,现在六岁,我抚养不了两名子女,男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财产归我,林某霞、林某秋所欠债权归我,张健所欠x元已给付原告,此笔款归我x元,归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熙。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男孩在被告处。家中财产有婚前被告购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影碟机一个,功放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婚后购买电饭锅一个,多用锅一个,自行车一台。婚后债权有林某霞所欠2000元,林某秋所欠2000元,张建所欠x元。被告称原告父亲欠245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秋所欠2000元已给付被告,被告称已花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所欠x元已给付原告,原告称看病花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应予以分割。为有利于某女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称原告父亲所欠2450元债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林某秋、张建已给付的借款及林某霞所欠的债权应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男孩林某熙由被告抚养,自2009年9月1日起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家中财产自行车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林某秋所欠2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林某霞已给付被告的借款2000元归被告所有:张建所给付原告的借款x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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