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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义。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元义应根据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选择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以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其应先查明双方现住所地,而后决定是否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收到罗山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2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魏某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管辖权异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对魏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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