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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0岁。

被告蒋某某,女,2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3月10日订婚,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暂取名陈某晨),男孩出生后,原告及原告母亲百帮呵护被告母子,但被告无故于农历2009年2月17日将孩子抱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苦劝被告带儿子回到原告家,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思子心切,且为了陈某晨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被告订婚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男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非婚生男孩取名为蒋某斌,双方矛盾是因为被告年轻,照料子孩子不周,原告自己也不能认真看护,作为原告父母也不理,所以经常产生矛盾;在男孩还未满月时,被告带男孩回娘家家人一起照顾,现男孩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感情较深,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今非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5日订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原告方取名陈某晨,被告方取名蒋某斌),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陈某晨,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男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时常争吵,男孩未满月,被告携带非婚生男孩回娘家生活,现双方因非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纠纷,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了非婚生男孩,现双方已分开生活;原、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因非婚生男孩尚在哺乳期内,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按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非婚生男孩取名陈某晨,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但被告否认其在医学出生证明上签名,系原告自行办理的;被告主张非婚生男孩取名蒋某斌,因该取名系被告单方取名;对于子女的取名,应是父母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是单方决定的,故对非婚生男孩的名字,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由被告蒋某某抚养,由原告自2010年6月起于每个月份的5日之前给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男孩当月的抚养费,直至男孩年满18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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